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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再字第 6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68號聲 請 人 黃鎮華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偉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確認公文書真偽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105年度再字第68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是法院作成補充判決,必須判決於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判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非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06地號土地之管理單位,其無向聲請人請求拆屋還地之權,且本件建物於92年已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報廢,於94年復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滅失登記,以上行為俱屬違法,為此請求就拆除聲請人所有建物一事,為補充判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所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為「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之裁定,而全部裁判完畢,並無未經裁判脫漏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裁判案由:確認公文書真偽
裁判日期:201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