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69號再審原告 徐鴻盛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53號判決及104年4月19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所屬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警員。再審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8日以府人給字第1030091858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再審原告於93年7月10日因病停職及留職停薪合併達1年,仍未痊癒,依75年4月21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行為時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條文業於99年7月28日刪除),審定再審原告資遣,並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3年10月7日公審決字第253號復審決定(下稱原復審決定)駁回,繼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認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依銓敘部前於保訓會94年5月24日94公審決字第0116號復審決定書(下稱94年復審決定書)中,就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第5條「痊癒」及第6條「病癒」之認定,解釋略以:公務員因病辦理留職停薪,期滿申請復職,服務機關仍應考量其復職後實際工作量及其身體狀況能否承擔,不以病況完全康復為必要。伊於申請復職時之病情,雖經長庚紀念醫院於93年7月2日診斷尚未完全康復,但得透過現代醫學以藥物或其它治療加以控制,前程序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94年復審決定書所載銓敘部之意見,係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㈡依再審被告所屬警察局93年7月14日桃警人字第0930069324號獎懲建議函(下稱93年7月14日獎懲建議函)說明欄第2項記載,足證該局及平鎮分局均認伊於93年7月9日申請復職後,已可正常服勤上下班,顯無不適任現職之情況,並建請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准予復職,再審被告卻刻意漠視伊之權益,作出伊已不適任現職工作之迥異結論,自屬違誤,前程序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卻未斟酌再審被告所屬警察局93年7月14日獎懲建議函內容,亦有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㈢行為時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7條及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均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需以原工作業經調任,經調整工作後,所任工作之工作表現與其餘工作性質相近者比較工作表現之質量進行評比後,其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顯與一般質量表現有所差距並有具體事證,始足當之。再審被告自伊申請復職日起至作成原處分止,均未踐行現行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或行為時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職務調任程序,自無從評估伊已不適任現職工作,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資遣伊為合法,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㈣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抗辯:銓敘部於94年復審決定書中雖表示請假規則第5條「痊癒」及第6條「病癒」之認定,不以完全康復為必要,惟仍應考量公務員復職後實際工作量及該公務員身體狀況得否承擔;依平鎮分局93年8月26日平警分人字第0936022849號函所載,再審原告病情歷經多年未癒,亦無確切資料可資確信其病痊癒或有良好控制不再復發之虞,與上開請假規則第6條病癒之要件不合,且綜合判斷再審原告於停職期間,拒絕歸還溢領薪津、患病卻有酗酒習慣等諸多情事,足見其無法自我管理自治,讓同仁有難與共事之感,經評估再審原告執行警察警備勤務之工作能力與可行性後,再審被告所屬警察局另作成93年9月16日桃警人字第0930016038號獎懲建議函,依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先予復職續併案辦理資遣,以取代93年7月14日建議函。又再審原告於93年7月11日復職時,非屬病癒復職,故無現職工作存在,即無從依行為時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將再審原告調任其他工作。況且,再審原告罹患憂鬱症、精神官能症等病症,基於警察勤業務運作考量,無法調整至內勤工作,且其當時任職於警備隊,職司值班、巡邏、臨檢、取締等打擊不法之警察勤務,無所謂輕便工作;該工作性質,需經常接觸槍枝等危險且具殺傷力之警械,若再審原告未病癒致偶發失控,無論傷人或自殘,將造成無可彌補之遺憾,再審被告依規定辦理再審原告資遣案,並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於法有據。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於法不合,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首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至3項分別規定甚明。再審原告係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再審原告雖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㈠之94年復審決定書所載銓敘部意見、㈡之再審被告所屬警察局93年7月14日獎懲建議函,及㈢之行為時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現行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與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有前揭條款所定再審事由,惟查:
⒈首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
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即非屬合於該款規定之證物。經查,94年復審決定書所載銓敘部陳稱:93年1月15日修正發布之請假規則第5條及第6條規定有關痊癒及病癒,並不以完全康復為必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頁),係銓敘部對於法令規範意旨所作解釋;至於行為時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現行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行為時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7條:「本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指所任工作質量均未能達到一般標準,經另調相當工作後,仍未達到一般標準。所稱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指其本機關業務緊縮,或其本機關又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及現行退休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本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指機關首長應就當事人所任職務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工作表現之質量進行評比後,其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顯與一般質量表現有所差距並有具體事證。所稱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指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以調任。」等規定,則為法律及法規命令,依上說明,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94年復審決定書所載銓敘部對請假規則第5條「痊癒」與第6條「病癒」所表示意見,及再審被告未先踐行現行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或行為時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調任程序,即將其資遣,不符現行退休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行為時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7條等規定,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顯非可採。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於事實審法院,而事實審法院漏未於原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經查,前程序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擔任平鎮分局警員期間,自90年12月22日起請延長病假,至92年7月10日止,2年內合併計算滿1年,仍不能銷假上班。警政署依請假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核定其自92年7月11日起停職(留職停薪)1年。嗣再審原告於93年7月8日向平鎮分局申請病癒復職,經再審被告所屬警察局審認再審原告罹患憂鬱症、精神官能症、高血壓等疾病,依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尚難認定其已痊癒或有良好控制,與請假規則第6條所定之病癒復職要件不合;且其所擔服之勤務,須經常接觸槍枝等危險且具殺傷力器具,平鎮分局亦無其他合適職務可資調任,爰以93年9月16日桃警人字第0930016038號獎懲建議函(下稱93年9月16日獎懲建議函),報請警政署先予復職,俾依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辦理資遣。經警政署93年10月7日警署人乙字第2201號令准予復職,該令說明二記載:「查徐員目前係屬因病停職中……,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自停職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並自復職當日(93年7月11日)應同時辦理資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653號裁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故再審原告係請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經停職(留職停薪)逾1年仍未痊癒,應於復職當日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之人員一事,業經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再審被告據以作成資遣再審原告之原處分,於法即無不合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參見本院卷第24、25頁)。是再審被告所屬警察局前雖以93年7月14日獎懲建議函,認為再審原告應可服正常勤務上下班,建請依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予再審原告復職(參見本院卷第58頁),惟該函係屬建議性質,且其意見嗣經該局以93年9月16日獎懲建議函所取代,警政署依後一獎懲建議函,認再審原告為因病停職已逾1年仍未痊癒者,核定其復職,並應於復職當日同時辦理資遣之處分,其合法性復經法院確定判決予以肯認,則再審被告自無從再依已被推翻之所屬警察局93年7月14日獎懲建議函意見,對再審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再審被告所屬警察局93年7月14日獎懲建議函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前程序判決之結果,前程序判決未予斟酌,並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將前程序判決予以維持,並於理由第五項第㈢點:「是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雖曾作成93年7月14日桃警人字第0930069324號獎懲建議函,惟嗣因平鎮分局查報上訴人於應同時辦理資遣時病情狀況,並評估上訴人執行警察相關勤、業務工作之能力與可行性後,該局另作成93年9月16日桃警人字第0930016038號獎懲建議函,前獎懲建議函自為後獎懲建議函所取代;……故上訴人尚難執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93年7月14日桃警人字第0930069324號獎懲建議函……為其有利之論據,……原判決雖未予敘明,惟既不影響判決結論,即難遽謂原判決有上訴意旨主張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參見本院卷第41頁)詳予說明再審被告所屬警察局93年7月14日獎懲建議函,因無從據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明,故非屬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重要證物,更無前揭條款所稱漏未斟酌該項證物之情。再審原告另指稱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所屬警察局93年7月14日獎懲建議函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原因云云,顯屬無憑。⒊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無排除
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明文,且得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自無就該款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查再審原告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時,即主張該判決對銓敘部於94年復審決定書表示請假規則第5條「痊癒」及第6條「病癒」並不以完全康復為必要,與再審被告所屬警察局93年7月14日獎懲建議函認其應可服正常勤務上下班,建請予其復職等意見,未置一詞,對其另主張再審被告自其申請復職日起至作成原處分止,未踐行現行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與行為時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調任程序,即認其不適任現職或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殊屬率斷一節,何以不可採,亦無任何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5至19頁所附行政上訴狀記載),原確定判決則以:94年復審決定書所載銓敘部意見,固稱請假規則第5條及第6條規定有關痊癒及病癒,並不以完全康復為必要,惟亦陳述服務機關仍應考量公務員復職後實際工作量及該公務員身體狀況得否承擔,再審被告所屬警察局93年7月14日獎懲建議函雖依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認再審原告應可服正常勤務上下班,惟嗣因平鎮分局查報再審原告於應同時辦理資遣時病情狀況,並評估再審原告執行警察相關勤、業務工作之能力與可行性後,該局另作成93年9月16日獎懲建議函,將93年7月14日獎懲建議函取代;又再審被告所屬警察局及平鎮分局業經積極查證,惟查無其他更輕便之工作可資調派,始書具再審原告「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證明書」等理由,認再審被告依行為時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定再審原告資遣,並無違誤,而未採取再審原告前述主張。則再審原告將其已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同一事由,援引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與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再審制度之補充性質,均有違背,顯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