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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再字第 7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75號再審 原告 鄭新寶

徐一中張淑媛(即張克己之繼承人)張竣貴蕭陳金竹(即蕭正祥之繼承人)黃月霞崔唐嗣瓊何善黃坤起劉樹林劉士偊劉秀金鄭仁月(即張健之繼承人)葉幼敏金英張青月(即鄭樹堂之承受訴訟人)郭惠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

江東原 律師再審 被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馮世寬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徐克銘 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人 吳幸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7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首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復有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時,應於其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另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則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行政法院即得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

三、緣屏東縣共和新村(下稱共和新村)為國軍老舊眷村,再審原告原係該村原眷戶,再審被告為辦理該村改建事宜,於民國92年12月29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由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以92年12月17日勁勢字第0920015923號公告,訂於92年12月29日舉辦改(遷)建第1階段(認證)說明會及備具屏東縣共和新村改建基地改建第1階段(認證)說明書,說明如原眷戶同意改建,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即93年3月28日前),填具共和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繳交列管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原眷戶有3/4以上同意改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即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再審被告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嗣該村原眷戶依說明會規定期限辦理認證後,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合計超過3/4以上,再審被告為使原眷戶了解規劃草案並蒐整原眷戶意見,以為細部規劃參考,復於94年6月21日舉辦共和新村改建第2階段說明會,說明原眷戶如欲變更其改建需求選項者,應於說明會後30日內(即94年7月21日前),逕至法院變更原認證選項,並向列管單位以書面申請,逾期視為無異議維持原認證選項意願。而列管單位前空軍防砲警衛訓練中心(93年7月1日前為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95年1月1日改制為空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為予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於94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渠等於1個月內澄覆,並於同年11月21日將逾期仍未辦理認證事宜公告在渠等門首。再審被告嗣以再審原告係共和新村原眷戶,未於說明書通知認證期限內配合辦理改建申請書認證作業,屬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95年5月1日勁勢字第0950006185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再審原告之共和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779號裁定移送本院。

四、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㈠依監察院102年10月18日院台國字第1022130376號糾正文(下稱監察院102年10月18日糾正文)所載,共和新村原眷戶為175戶,迄至93年3月28日止,僅113戶同意改建,未達原眷戶總數3/4,再審被告卻於93年4月9日公告,記載原眷戶總數為152戶,有122戶同意改建,已達法定改建人數,乃偽造同意改建人數數字,再審原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由該署以103年度他字第807號偵查中,尚未終結,故非因證據不足未續行程序,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上述主張,認共和新村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已達3/4以上,所憑證物係屬偽造,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原因。㈡原確定判決復依再審被告所提23名原眷戶在93年3月28日後出具之同意改建書及認證書,認共和新村同意改建戶有134戶,達3/4之法定門檻,惟該23份認證書中之11份,認證日期在93年1、2月間,與再審被告主張係在同年3月28日後始簽署者相互矛盾,又其中2份認證書所載公證人認證日竟在同意改建書簽署日之前,復有9份認證書上簽名與原眷戶或其家屬於說明會到場時簽到之筆跡明顯不符,是該23份同意改建書及認證書均有偽造之嫌,不應列入同意改建人數,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有偽造文書情形,亦符合再審之要件。㈢行政院104年4月1日院臺訴字第1040128799號訴願決定書、再審被告104年7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8061號函及監察院104年5月22日院台國字第1042130137號函,均認再審被告及所屬空軍司令部並無延展認證期限之權限,故共和新村原眷戶同意改建之期限,至93年3月28日即已屆滿,上述23名原眷戶在該日以後始出具之同意改建書及認證書,不應計入同意改建人數,故共和新村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未達3/4,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述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再審被告與監察院函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㈣慈德五村係共和新村改建基地對象之一,該村職務官舍並非國軍老舊眷村,不符合眷改條例第3、6及20條規定,故共和新村改建顯有不法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9年5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之共同訴訟

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原確定判決卷第130、131頁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即99年5月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因期間屆滿日99年6月13日為星期日,延至99年6月14日(星期一)即告屆滿。

惟再審原告遲至104年2月1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訴狀首頁所蓋收文章戳(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79號卷第9頁)足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本裁定理由第四項第㈠點之再審理由發生

或其等知悉在後,其等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云云,然未於訴狀內表明其等係於知悉該再審理由後30日內遵期起訴之證據,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定程式不符;況且,再審原告早於103年12月9日,即以再審被告於93年4月9日公告共和新村原眷戶總數152戶,有122戶同意改建,已達法定改建人數,與監察院102年10月18日糾正文所載共和新村原眷戶為175戶,迄至93年3月28日止,僅113戶同意改建,未達原眷戶總數3/4者不符,涉嫌偽造文書,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於93年4月9日所為公告,認共和新村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人數已達3/4之法定門檻,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因未於再審狀內簽章,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211號裁定駁回,業據本院調取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1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參見該案卷第9至13頁之行政聲請再審狀)。是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於93年4月9日所為公告內容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一節,即便屬實,再審原告早於103年12月9日即已知悉,卻遲至2個多月後之104年2月17日,始據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非合法,再審原告主張上情,自非可採。

㈢又查,再審原告並未主張本裁定理由第四項第㈡、㈢點之再

審理由發生或其等知悉在後,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至其等以本裁定理由第四項第㈣點所為陳述,無非在說明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27 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予表明。是再審原告以上述3點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均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定程式,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認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日期: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