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77號再審原告 朱親民再審被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李昱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及104年2月5日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以其自民國43年1 月30日設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舍(下稱系爭房舍)迄今,該房舍係其父朱品武任職前陸軍裝甲兵旅司令部(下稱裝甲司令部)時所核配,系爭房舍門牌原為臺中市○○巷0 號,因同時有兩家遷入,另一家保有原門牌,其父則新創1 戶,當時倘無所屬機關核發之入住公文書或居住憑證,戶政機關豈能受理新編門牌,並單獨立戶。其父當年所領居住憑證早已遺失,所任職前裝甲司令部亦已裁撤,其於93年間申請補發眷舍居住憑證復迄未獲回復,乃於99年11月15日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現更銜為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治作戰局)陳情應將其父列為原眷戶。經再審被告於99年12月29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8264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以:「……二台端於93年向本局陳情有關朱品武房舍應為眷舍,享有原眷戶權益案逾6 年未逕復疑義;經查陸軍第十軍團第五二工兵群依本局函文查處,業於93年12月23日以榮信字第0930005411號副知台端,說明該眷舍現住人未能提供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無法審認其原眷戶資格在案。三有關陳情居住憑證遺失,現住房舍為眷舍應列為原眷戶乙節,本部已請陸軍司令部查處呈報如後:經審臺中市第一宿舍(下稱第一宿舍)原眷戶配舍名冊及眷籍資訊,並無朱品武列管紀錄,且房舍坐落土地於96年3 月5 日昌易字第0960003914號令(下稱被上訴人96年3 月5 日令)核定刪除眷改總冊土地清冊,管理機關並已變更為國防部軍備局在案。……朱品武房舍坐落土地既非屬眷改範圍土地,台端亦無法提供眷舍居住憑證或相關公文書,且查無核配眷舍資料,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 條『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規定不符,依法否准朱品武補件列管為原眷戶……」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2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判決漏未斟酌行政院核准撥用令,其實質內涵係承認裝甲
司令部有配舍權,再審原告之父因裝甲司令部行使配舍權,即為原眷戶之事實:
⒈依國防部51年12月31日(51)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正公布之
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89條規定,有關眷戶之管理於各軍種係由其總部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列管單位。
⒉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工營處辦理前裝甲兵司令部早年撥
用台中市○○巷00號等30棟國有特種房屋法律意見及研處說明資料:「貳、案情說明一、本案國有特種房屋係屬日遺私有房舍,光復後由台灣省政府接收,前陸軍裝甲兵司令部依『臺灣省國有特種房地產清結處理辦法』第5 條『中央各機關學校借用之房屋及其基地,在本辦法實施前,如確已由原借用機關自行使用者,一律造冊送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撥用』規定,報奉行政院於民國48年7月21日台48財字第3997號令核准無償撥用。」⒊是裝甲司令部早於「臺灣省國有特種房地產清結處理辦法」
實施前,即向臺灣省政府借用一批日遺房舍分配所屬軍眷住用,並於該辦法實施後轉報行政院核准撥用,此為再審被告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所自承。而系爭房地於再審原告全家43年遷入時即屬「原借用機關自行使用者」,朱、徐兩家若非獲權責機關裝甲司令部分配眷住,豈能自行分割建物同時入住並由地政機關核准共用門牌?該房舍屬「原借用機關自行使用者」之配住眷舍,亦屬行政院核准撥用令實施3 年後,上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規定(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之眷舍;以當時國家處境之艱難,此等關乎軍眷安置、軍心穩定之大事,再審被告與陸軍總部若謂毫不知情,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系爭眷舍即為行政院核准撥用令頒布3 年前,再審被告45年1 月11日通甲字第3 號令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所轄單位,現有眷舍,准由各總部自行管理調配,……」之「所轄單位,現有眷舍」。因此,裝甲司令部既屬陸軍總司令部所轄單位,其自行使用多年之現有眷舍復經行政院肯認核准無償撥用,意即肯認「原借用機關自行使用」和使用前配舍之權利,再審原告之父當然即為再審被告行使配舍權行為下之原眷戶。再者,再審原告全家即便是48年行政院核准撥用前未奉裝甲司令部分配入住者(此為假設語氣),亦於行政院核准撥用後視為就地合法入住,此有裝甲兵訓練指揮部71年2 月25日(71)適總字第0735號致陸軍總司令蔣上將以及國防部「分配現住人眷住」之公函證明,不然,裝甲司令部大可命再審原告搬家再行分配他人入住。同理,陸軍總部亦可根據45年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對於所轄單位裝甲司令部現有眷舍,自行管理調配。然當時未見其重新管理調配,爾後數十年亦然,無異默認所屬單位裝甲司令部代管該批奉准撥用眷舍資格。
㈡原判決漏未斟酌陸軍總部79年10月22日自承裝甲司令部有配舍權及代管眷舍權之事實:
再審原告固為第一宿舍老舊眷村住戶,所居房舍則為陸軍總部依上開辦法第29條規定(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之眷舍。而斯時排名第一的「所屬單位」自非裝甲司令部莫屬。苟若排名第一的「所屬單位」無配令權及代管眷舍實情,陸軍總部79年10月22日自難有「本撥用案係民48年逕撥與原裝甲兵司令部,該司令部裁撤後,案內房舍未移營產及眷管單位接管,致原核配及管理資料散失,無案可稽。」之辭,由「原核配及管理資料散失」一語,益證再審原告前段文字之真實性。綜上所述,38年開始接受裝甲司令部配房之有眷官士,其所居房舍概稱眷舍,當時既無職務宿舍之稱謂,何來職務宿舍之列管?60年前軍中制度,三軍皆然,舉國一致,國府撤台二十年間,情況大抵如此,既合法令規範,亦屬當時一般常情。
㈢原判決漏未斟酌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工營處研處說明資
料,建議將裝甲司令部奉准撥用房地以公產職務宿舍列管,軍備局以99年6 月7 日國備工營字第0990008523號令命其照辦之違法行徑:
⒈再審被告將裝甲司令部奉准撥用房地以公產職務宿舍列管之
真相:研處說明資料:「貳、案情說明四、國產局中辨處廖處長為加速本案處理,曾於95年12月親洽本處研商,討論意見略以:(一)本案係屬前陸軍裝甲兵司令部眷舍撥用國有特種房屋,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規定,公有宿舍需騰空地上住戶後辦理撤銷撥用變更非公用財產移交。(二)若不經詳查以非宿舍使用現況移交國產局接管,現住戶將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取得國有土地,如此將有賤賣國有財產之虞,且現住戶占用國土多年後,又以遠低於市價之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取得,將不符社會公理正義原則。」再審原告始得知95年12月國產局中辦處廖處長和軍備局中部工營處秘商非法侵權裝甲兵奉准撥用諸眷戶合意。次查研處說明資料:「
伍、研處意見二、本案彙整研析處理建議如下……(四)餘17棟則配合管理機關變更後,以公產(職務宿舍)遭非現役軍人占用為由,協調占用人搬遷騰讓收回房地,若占用戶不配合辦理,建議循司法途徑以訴訟方式收回;至於處理期間如現住戶提出眷戶居住憑證等文件,則移由陸軍眷服單位釐清處理。」,由是,裝甲兵原眷戶經行政院奉准撥用房舍後之真相終於大白於世。
⒉再審被告與國產局中辦處廖處長上開討論意見既云「本案係
屬前陸軍裝甲兵司令部眷舍撥用國有特種房屋」,且當時系爭土地尚核列於眷改總冊土地清冊內,再審原告微意不過為補納原眷戶並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但再審被告採取之方法顯有違比例原則。又再審原告93年10月15日第一次陳情之後,再審被告雖於12月派第十軍團52工兵群來訪,其後即無下文,秘密黑箱作業,先行於96年3 月5 日無故剔除系爭土地於眷改清冊,繼而於99年6 月7 日將原本為眷舍之系爭房舍列為公產職務宿舍,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亦未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⒊裝甲兵司令部48年奉准撥用前後十年,只有眷舍而無職務宿
舍之規定。依40年國軍在台軍眷安置辦法第6 章眷舍、45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7 章眷舍暨51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5章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各章皆無職務宿舍之規定,斯時再審被告亦未頒布任何有關職務宿舍之規定。再審原告全家既是48年行政院核准撥用後為裝甲司令部立時分配現住人眷住者,則受配入住時之房舍應屬眷舍而非再審被告於60年後列管的職務宿舍。
⒋職務宿舍之利用為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借用人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再審被告應提供借用人與列管單位簽訂之宿舍借用契約,或宿舍之帳籍管理資料,以證其言行之正當真實。
⒌再審原告之父44年12月1 日奉調南部陸軍第二軍團,然而再
審原告全家依舊居住原有眷舍,並未因其職務調遷而有任何異動。國軍眷戶於受配眷舍之後即可永久居住,其規定最早見於51年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96條:「假退除役,正式退除役,及停職留醫人員,仍可繼續住用原有眷舍,但如就業後,領有眷舍津貼及配有眷舍者應予收回。」⒍再審被告稱「「就眷舍之性質與使用實況而言,首開說明者
在於,國軍老舊眷村之眷舍,與一般之宿舍或職務官舍並不相同,考其原因,乃眷村之興建係在解決龐大軍人與軍眷隨同政府於38年播遷來臺,因人口大量遷徙所衍生之居住問題,故軍人一經獲准核配眷舍後,即可永久居住,且其居住之眷舍,並不會隨同職務而有任何之異動。是以,獲配眷舍者,除自願申請放棄繳回眷舍,或違反眷舍使用之相關規定,如私自或由他人營商、出租、頂讓他人等情事,原則上即得由獲配之原眷戶居住至其終老。即使亡故,其配偶若未改嫁,依規定亦可繼續居住於眷舍。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1 項規定,其原眷戶權益承受,係以配偶優先,而非適用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即本於此而來。因此,即使原眷戶於獲配後因退伍而非現役軍人,獲配之眷舍毋須繳回,並得由其配偶繼續居住,故眷村之眷舍與一般職務官舍或宿舍並不相同。」再審被告於他案中(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24號)自陳之一般宿舍或職務官舍,在4 、50年代均查無有關兩者之規定。
⒎再審原告全家始於43年受配入住系爭房舍,48年奉准撥用時
未遭裝甲司令部驅離及陸軍總部調配,一住60年,且系爭土地列名眷改總冊土地清冊,既是當年原住戶,亦為現今原眷戶,所缺者僅係一紙公文,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㈣原判決漏未斟酌裝甲司令部暨其裁編後之裝甲兵訓練指揮部
皆管有「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臺中市辦事處奉准撥用臺中市國有特種房地產交接清冊」之意義:
裝甲司令部奉准撥用台中市國有房地,遲至49年7 月方會同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臺中市辦事處完成書面接管,但未辦理產權登記,其裁撤縮編後之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曾於61年9月19日致函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擬辦理48年奉准撥用之台中市國有房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附有「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臺中市辦事處奉准撥用臺中市國有特種房地產交接清冊」。由是確認陸軍總部自始即清楚知道裝甲兵奉撥房地及眷戶之存在,故對於配住眷舍眷戶,眷舍管理單位理應建立卡片,發給眷舍居住憑證,51年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第89條規定甚明;苟有不按規定作業,卻逞其狡辯推發之歪理,能其信乎?原判決漏未斟酌上開交接清冊居於本案證物鏈上層之重要性。
㈤原判決漏未斟酌陸軍總部已於53年6 月24日完成裝甲司令部奉准撥用房地書面接管,並以公產眷舍方式列管:
⒈陸軍總部74年5 月17日(74)勘明08605 號致國防部後次室
函「說明: 一、本軍前裝甲兵司令部奉准撥用台中市○區○○段二二一等地號土地及另23戶房地已於53.6.24 日會同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台中辦事處完成書面接管,惟迄未完成產權登記……」。另參照陸軍供應司令部54年3 月5 日(54)經歲部084 號函覆另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37 號)原告伍濟武上校申請撥款修繕眷舍,暨陸軍供應司令部眷舍管理處第二眷舍管理組54年3 月10日(54)忠誠字第132 號函請台中市政府及台中市警察局發給伍濟武上校眷舍修繕許可證,發現二函皆以「眷舍修繕」行文,且陸軍第二眷舍管理組致台中市政府及台中市警察局函文事由明載「本部三民路眷舍修建工程請予查照由」。所謂本部,即直隸陸軍總部,成立於44年9 月1 日之陸軍供應司令部。該眷舍乃陸軍供應司令部列管,等同陸軍總部列管;眷舍修建工程既經陸軍供應司令部認可協助,亦等同陸軍總部認可協助。上述陸軍總部與下轄單位陸軍供應司令部自有其指揮監督及分層負責之權責劃分,陸軍供應司令部針對裝甲兵司令部奉撥眷舍所為之各項管理措施,自應視為陸軍總部所為之管理措施。
⒉次查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73年1月10日(73)宏自00353號
致伍濟武函「說明:一、台端等現住房地係前裝甲兵司令部申請撥用奉准在案,已於53.6.24完成接管,確屬公用財產無疑,本軍有關單位正依法辦理產權登記中。二、根據國防部61.6.7茂漁字1288號令頒,『國防部執行院頒國有房地產清理辦法注意事項』規定:(一)各軍事單位配用之眷舍(含國有及省縣市與國公營機構之公有眷舍房地)已確定為公用財產,一律不予清理,所謂清理應指租購。(二)任何使用與管理單位及現住人,對公用財產無權視作用途業已廢止,不得擅列(認)為非公用財產,尤不得同意或逕辦撤銷撥、租、借用等關條。(三)不論單位組織型態及住(使)用人身份有無更易,任何現住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及方法申請租用或讓售。」。陸軍後勤司令部成立於64年10月1日,其前身即陸軍供應司令部,該函再度證實53年6月24日陸軍書面接管裝甲兵司令部奉准撥用台中市○區○○段二二一等地號土地及另23戶房地,且載明「各軍事單位配用之眷舍(含國有及省縣市與國公營機構之公有眷舍房地)已確定為公用財產」,適足說明裝甲兵奉撥房舍自53年6月24日即為陸軍總部以公產眷舍方式列管。而伍濟武所居眷舍與系爭房舍同為裝甲司令部申請撥用奉准在案,證明系爭房舍自53年6月24日即為陸軍總部以公產眷舍方式列管。
⒊上述四函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判決漏未斟酌,復
未慮及系爭房地既然於53年6 月24日為陸軍總部以公產眷舍方式列管,則所謂職務宿舍云云,無異自打嘴巴。
㈥原判決漏未斟酌被告所提58年第一宿舍眷戶名冊,不能作為第一宿舍範圍認定之唯一依據:
⒈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 號判決謂「被上訴人並提出
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於57、58年間為辦理轄下各眷村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核發作業,所制作之眷舍名冊(見原審卷一第
132 頁),以該名冊記載第一宿舍範圍僅有臺中市○○街○○巷○ 號(2 層樓房之5 戶- 坐落36地號)、○○街00號、○○路0 巷00號計7 戶,據予說明系爭房舍何以經認定不在列管之第一宿舍範圍。然如前述,列入眷改清冊之土地,原則上應係以其上有國軍老舊眷村為前提,系爭房舍既不在第一宿舍眷舍名冊內,何以其坐落之系爭8-1 地號土地經列入上述眷改總冊土地清冊內?被上訴人就此質疑雖陳稱:將系爭8-1 地號土地列入上述眷改土地清冊乃係因系爭房舍坐落之土地,與第一宿舍主要建物臺中市○○街○○巷○ 號鄰近,未申請地政機關鑑界誤植(見原審卷第131 頁被上訴人答辯狀)云云,惟觀諸上述第一宿舍眷舍名冊「備註欄」載有各眷舍門牌,卻無其坐落土地之記載,苟當時係據該名冊資以認定第一宿舍眷舍範圍,則系爭8-1 地號土地與最靠近之第一宿舍眷舍中之臺中市○○街○○巷○ 號房舍坐落之36地號土地,係隔正義街相對,並非與之緊鄰,所稱係因鄰近未申請鑑界而誤植,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倘上開名冊並非當初將系爭8-1 地號土地列入上述眷改總冊土地清冊之憑據,則其依據究係為何?上訴人所稱猶有其他第一宿舍資料未經被上訴人提出,是否果如原判決所認係屬臆測之詞,尚不無商榷餘地。」是再審被告據以為憑之第一宿舍眷戶名冊,早經判決戳破其謊言。
⒉再審被告所謂第一宿舍眷戶名冊,應該正名為「台中市市區
眷戶名冊」,依該宿舍登記表格欄外手寫之「最原始配住名冊」及「第一宿舍」兩段文字,依字形和其大小研判,皆出自一人手筆;再就字義解讀,則屬於指示性表達,絕非58年調查眷戶時登錄,應為再審被告提供該物證予某人時添加之文字。此一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竟為原判決刻意引用,難道其法律見解高於更審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⒊「台中市市區眷戶名冊」內董俊義、黃樹華2 人非58年納冊
眷戶,乃再審被告於94、95年辦理第一宿舍眷村改建作業時方將2 人登錄,此由其筆跡深淺字形有異於前5 戶、74年11月26日陸軍第二營產管理所公差回報表「辦理情形」欄中亦無董、黃2 人,以及隔年未將2 人之房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第二營產管理所可證。總之,再審被告引為重要證物但欠缺證明力之「台中市市區眷戶名冊」絲毫無助於證明其為5、60年建立的最原始配住名冊,遑論其為第一宿舍眷戶名冊;由此推斷第一宿舍眷舍範園,並非如該眷戶名冊所載,尚猶有其他第一宿舍資料未經再審被告提出,蓋非臆測之詞。⒋58年眷舍普查時,僅登錄正義街46巷4 號等5 戶人家,卻獨
漏裝甲兵配舍之朱家、徐家與周家;陸軍總部既於53年6 月24日完成裝甲兵司令部奉准撥用房地書面接管,並以公產眷舍方式列管,既知房地現址,則陸軍第十軍團獨漏裝甲兵配舍之3 戶人家,於理未通,於法未合,對於再審原告之權益受損,顯已違背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㈦蓄意剔除系爭眷第於眷改清冊,確無法自圓其說的再審被告96年3 月5 日昌易字第0960003914號「不符」令:
⒈查被告96年3 月5 日令說明:本案經查首揭眷村眷戶房舍應
○○○區○○段○ ○段15-4、15-6地號等2 筆土地,與原○○○區○○段○ ○段8-1 、13-33 地號等2 筆土地不符,將依據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准予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資訊。原判決渾然同意再審被告96年3 月5 日令,以「不符」兩字將胡現龍所居房舍○○○區○○段○ ○段15-4、15-6地號2 筆土地納入眷改總冊土地清冊,卻恣意將系爭土地剔除之作法,無異邏輯不通之至,與更審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質疑當初「相符」之依據到底為何之法律判斷格格不入。以系爭土地於85年屬第一宿舍老舊眷村眷地列名眷改總冊土地清冊,非因15-4、15-6地號未能列名之故,此理甚明。再審被告所謂「本案經查首揭眷村眷戶房舍應○○○區○○段○ ○段15-4、15-6地號等2 筆土地,與原○○○區○○段○ ○段8-1 、13-33 地號等2 筆土地不符」之主張,不值一哂。更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全然虛應故事,敷衍更審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質疑當初「相符」之依據到底為何之法律判斷。
⒉愛國街103 號周家同為裝甲司令部奉准撥用眷戶,房舍坐落
萬安段5 小段13-33 、16-10 地號2 筆土地,與系爭土地8-1地號原來皆列名眷改清冊。今按照被告上開剔除13-33 地號而保留16-10 地號做法,周家房地勢必一分為二。再審被告濫權剔除系爭土地於眷改清冊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原判決屢未明察,就足已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至明。㈧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更審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補納朱品武為臺中市第一宿舍原眷戶之行政處分。前程序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則以:㈠按對於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者,除須述明其所提之事由符
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外,倘若當事人就所稱之再審事由,以於判決確定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時主張該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於上訴時主張者,依上開條文但書之規定,即不許當事人再提出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前述「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主張有再審事由所引據之證物,均係前審判決卷內早已存在之證據資料,甚至為再審原告所提出或曾引用之證物,顯為再審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而本件再審原告嗣後因不服前審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苟原判決確有如再審原告所稱之違法情狀,漏未審酌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依法可於上訴審提出其主張,供最高行政法院審酌。故再審原告既已就前審判決提出上訴,無論再審原告於上訴審中是否提出前審判決有漏未審酌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之主張,均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稱「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之情形,自不得再許依同一事由而提出再審之訴。其實,比對再審原告於提出上訴時之主張與陳述,其中就「行政院49年核准撥用令與裝甲兵司令部之配舍權」、「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工營處研處說明資料」、「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臺中市辦事處奉准撥用臺中市國有特種房地產交接清冊」、「第一新村眷戶名冊」、「96年3月5日昌易字第0960003914號『不符』令」等事項,再審原告均於其提出上訴時,於上訴理由狀中已有陳述、主張或引用相關證據資料。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於上訴審時就本次所提再審事由,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自不許其再提出本件再審之訴。
㈡本件原判決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乃係認為裝甲兵司令
部並非有權配舍機關,且再審原告提不出權責機關核發之居住憑證、公文書,甚至裝甲兵司令部之配住公文,亦付之闕如,因而為再審原告之敗訴判決,已詳述其審認之理由與所憑證據,已如前述。故再審原告本次前開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無由推翻前審判決之認定,是以,前審判決即使斟酌再審原告前開所稱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影響前審判決之內容。更遑論,本件再審原告應於上訴審中提出相關主張,其已提出或明知應提出而不提出,所提出之再審請求,並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㈢原判決認定系爭房舍及土地均並非為眷改條例所稱軍眷住宅
,且再審原告亦無法提出其父依照當時有效法令所訂之呈報表,或任何權責機關核發之核准進住公文書或居住憑證,前審判決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業已詳細說明其審認之依據。再審原告提出上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此,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明定。前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⒈原判決漏未審酌行政院核准撥用令,
其實質內含係承認裝甲兵司令部有配舍權,再審原告之父因裝甲兵司令部行使配舍權,即為眷戶之事實。⒉陸軍司令部79年10月22日自承裝甲兵司令部有配舍權及代管眷舍權之事實。⒊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工營處研處說明資料,建議將裝甲兵司令部奉准撥用防地以公產職務官舍列管,軍備局以99年6 月7 日國被工營字第990008523 號令命其照辦之違法行徑。⒋裝甲兵司令部暨其裁編後之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接管有「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臺中市辦事處奉准撥用臺中市國有特種房地產交接清冊」之意義。⒌陸軍總部已於53年6 月24日完成裝甲兵司令部奉准撥用房地書面接管,並以公產眷舍方式列管。⒍再審被告所提58年第一宿舍眷戶名冊,純屬名實不符,漏洞百出之贗品,不能做為第一宿舍範圍認定之唯一依據。⒎「臺中市眷戶名冊」非再審被告所謂「最原始配住名冊(民國五、六十年建立的)」,至多僅能證明董俊義、黃樹華「散戶歸村」,其餘5 人當時居住於現址,與第一宿舍建置時間、範圍無涉。⒏蓄意剔除系爭眷第於眷改清冊,確無法自圓其說的再審被告96年3 月5 日昌易字第0960003914號「不符」令,實有就足已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等語。
㈣惟查:
1.原確定判決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理由略謂:⑴次依被告(按即再審被告,下同)發布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注意事項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部分規定:「
一、第2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三、原眷戶遺失居住憑證、相關公文書,由列管權責單位審查認定。……五、全村眷戶均無居住憑證或其他相關准進住之公文書者,應專案呈報主管機關,依眷籍資料或其他相關居住事實認定之。」可知,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倘因遺失上述核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乃得由列管權責單位審查認定;如全村眷戶均無上述核准證明者,亦得依眷籍資料或其他相關居住事實認定後,專案呈報主管機關為補正,而非當然即無法享有原眷戶權益。再有關國軍眷舍之管理,被告45年1月11日通甲字第3號令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所轄單位,現有眷舍,准由各總部自行管理調配,國防部直屬單位現有眷舍,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管理調配。」第24條規定:「軍眷居住配給之眷舍,遷出遷入時,均須呈報交接報告表……。」明定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下轄單位所管有之國軍眷舍,由各總司令部管理調配;而關於眷舍居住憑證,被告51年12月31日(51)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正公布之該辦法第29條、第89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其產權屬於國有,分由國防部及各軍種總部管理者(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配住眷舍眷戶,由各總部眷舍管理單位建立卡片,發給眷舍居住憑證,並在配住眷舍人員之軍人身分補給證附記欄註明分配某處某所眷戶1戶……」是有關眷戶之管理於各軍種係由其總部為列管單位,此參91年12月31日訂定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貳通則:「一、軍眷業務處理權責劃分如下:(一)國防部負責軍眷服務政策之制定。(二)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參謀本部軍事情報局負責所屬軍眷服務業務之執行……」亦明。
⑵再查,系爭房舍坐落之系爭8-1地號土地,固曾經列入眷改
總冊土地清冊,惟已據被告96年3月5日令將該筆土地自眷改總冊土地清冊中剔除,此觀被告96年3月5日令「主旨:核定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內臺中市『第一宿舍』○○○區○○段○○段○○○○號等2筆土地資訊……。
說明:本案經查首揭眷村眷戶房舍應○○○區○○段○○段15-4、15-6地號等2筆土地,與原○○○區○○段○○段8-1、13-33地號等2筆土地不符,將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准予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資訊」之記載即明,並有修正後之眷改總冊土地清冊在卷可考。而其剔除緣由,乃因裝甲司令部於38年間隨中央政府播遷來臺後,曾向當時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租用一批國有特種房舍,後於48年間經行政院奉准撥用臺中市存仁巷(包括系爭房舍在內)一批國有特種房舍予該司令部使用,嗣裝甲兵司令部裁撤改制為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併入陸軍總司令部,上開房地原應一併由陸軍總司令部概括承受管理,惟裝甲兵司令部裁撤時並未移交有關撥用及配住使用等相關資料,致陸軍總司令部無法得知該批房地究係以營產或眷舍方式管理,其後陸軍總司令部曾於79年間針對該批房舍進行清查,並於80年1月間與現住戶召開會議(再審原告亦出席該會議),因當時多數住戶(含原告)表達希望撤銷撥用命令,將房舍現狀點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以便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價購,而不願補建列管,陸軍總司令部乃彙整住戶意見,於81年提出撤銷撥用計畫書,然國有財產局對於該批房舍是否於撥用前即遭占用,認有疑義,要求陸軍總司令部查明,否則應排除騰空地上物後再行辦理,將撤銷撥用計畫書予以檢還,嗣因該等房屋是否為列管有案之眷舍有爭議,故由中區工營處於95年6月20日召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地會勘,確認相關房地之正確位置並製成附表,經陸軍第十軍團清查後認定「附表編號5房舍(即原臺中市○○街○號,新載門牌號碼為○○街00號)─為本部列管臺中市第一宿舍無誤,該舍配住人董俊義先生業已配合該村改建作業並遷離該舍;另編號7(即原臺中市○○街○○號,新載門牌號碼為○○街0號)─現住人胡現龍先生,本部已於95年7月21日桂信字第0950005970號文檢附前裝甲兵司令部配住公文書呈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辦理補列管在案。餘23戶經查無列管紀錄」,確定系爭房舍並非列管有案之第一宿舍範圍,爰報經行政院核定,將系爭房舍坐落之系爭8-1地號土地自眷改總冊土地清冊予以剔除,並由軍備局納為職務宿舍管理在案,上情亦據被告辯明在卷,且有卷附之前揭各該函文資料可供憑考。
⑶審諸第一宿舍眷舍房屋原為日遺私有房舍,與集中建築以安
置軍眷之典型眷舍有別,此由第一宿舍眷戶名冊所載之眷舍門牌分別為臺中市○○街○○巷○號(計有原眷戶張曼如、王茂生、王澍、唐堂、王文岑5戶)、○○街00號(原眷戶董俊義)、○○路0巷00號(原眷戶黃樹華),以及○○街0號(補列管眷舍,原眷戶胡現龍),其坐落土地散落在臺中市○區○○段5小段36號、萬安段5小段16-10、16-14地號、信義段15-4、15- 6、24、24-2地號,即足明之。是系爭房舍雖位在第一宿舍眷舍即正氣街46巷4號對面,與該宿舍僅有1巷之隔,然尚不因其地理位置與該眷舍緊臨,即可遽認亦屬第一宿舍範圍。至原告(按即再審原告,下同)之父於43年1月30日創新1戶設籍系爭房舍,僅能證明原告之父有居住系爭房舍之事實,尚難逕認其進住係奉裝甲司令部核配,原告徒以上開設籍資料據以主張有配舍事實,並以系爭房舍及其坐落之系爭8-1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由國有財產局變更為陸軍第二營產管理所、陸軍總司令部之事實,主張系爭房舍為眷舍云云,洵非可採。又細觀前揭眷戶名冊,其內就原眷戶獲配進住之日期、階級、主眷姓名、眷戶人口數、地址等資料均詳為記載,顯係經當時承辦人員詳細查訪之結果,足堪信為真實,而其上確無原告之父朱品武之相關記載,倘此係當時查訪有所遺漏,則以系爭房舍與第一宿舍眷舍相鄰甚近,眷村內各項消息傳播迅速之眷村特有文化,且原告之父朱品武又於42年1月1日至43年6月20日擔任裝甲司令部總務處第二科少校科員,眷舍管理為總務處所掌業務,再審原告之父自無不知之理,其竟未要求補列或更正,致無留存任何列管資料可查,與常情事理顯有未合,可見眷戶名冊內無再審原告之父朱品武之相關記載,尚非係因查訪或登記遺漏所致。另74年11月26日陸軍第二營產管理所公差回報表雖載有「第一宿舍係本軍列管○○○區○○街○○巷○○號住戶徐伯淵、朱魏秀蘭2戶……」等語,非僅所載門牌與系爭房舍門牌有異,且該回報表係為辦理房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而由陸軍第二營產管理所雇員填載,其內容復與前述之清查結果不符,故該回報表尚無從採據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另原告雖援引納入第一宿舍原眷戶之董俊義、補列原眷戶胡
現龍,以及臺中市第五宿舍原眷戶楊傳仁(原門牌為臺中市○○街○○巷○號)之例,主張其父亦可比照辦理而為原眷戶云云。惟查,董俊義於50年間即納入第一宿舍原眷戶名冊內,乃因其提出裝甲司令部39年3月16日核准入住公文書;至於原臺中市○○街○○號住用人胡現龍,係因提出44年7月16日裝甲司令部配住公文,由陸軍總司令部同意胡現龍所提公文書並報被告備查後,於95年間將該房舍視為眷舍之一,同意補件為原眷戶;而楊傳仁則係於58年9月獲陸軍總司令部核發之陸軍眷舍居住憑證,故納入陸軍總司令部下轄第五宿舍之原眷戶管理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經核楊傳仁所提出之居住憑證,為具有管理分配上開國軍眷舍權責之陸軍總司令部核發之憑證,依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被再審原告將之納入陸軍總司令部下轄第五宿舍原眷戶管理,於法自屬有據。至於董俊義、胡現龍2人所提配住公文係由陸軍總司令部下轄之裝甲司令部所核發,雖非屬權責機關即陸軍總司令部核發之公文書,惟該配住公文既經陸軍總司令部事後同意並報被告備查,被再審原告因此寬認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公文書」之規定,而補列於原眷戶名冊或補件為原眷戶,亦屬有利於住戶之認定。然上開各情與本件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公文書佐證,顯然有間,自難以為相同之認定,原告主張比附辦理,並進而指摘被再審原告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且有裁量瑕疵,核非可採。從而,被告以系爭房舍坐落土地非屬眷改範圍土地,原告亦無法提供眷舍居住憑證或相關公文書,且查無核配眷舍予原告之父朱品武之資料,與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尚無不合。
2.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理由係:⑴眷舍管理與調配權限,屬於軍種總司令部,陸軍裝甲兵司令部並無眷舍調配權限(原判決第21頁)。⑵再審原告無法提出眷舍居住憑證獲配住公文書,且亦查無配舍資料(原判決第23頁)。⑶再審原告之父於43年1月30日創新1戶設籍系爭房舍,僅能證明原告之父有居住系爭房舍之事實,尚難逕認其進住係奉裝甲司令部核配(原判決第25頁)。⑷第一宿舍原眷戶之董俊義、補列原眷戶胡現龍,以及臺中市第五宿舍原眷戶楊傳仁,均有提出經權責機關核配眷舍之公文書,與再審原告無法提出任何公文書者,並不相同(原判決第27頁)。申言之,本件原確定判決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乃係認為裝甲兵司令部並非有權配舍機關,且再審原告提不出權責機關核發之居住憑證、公文書,甚至裝甲兵司令部之配住公文,亦付之闕如,因而為再審原告之敗訴判決,已詳述其審認之理由與所憑證據。故再審原告前開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無由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以,原確定判決即使斟酌再審原告前開所稱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㈤從而,本件並無「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