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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再字第 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7號聲 請 人 郭德豐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事件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2月4 日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2042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 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2042號裁定聲請再審,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1 項規定,專屬原行政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茲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