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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再字第 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73號再審原告 洪寶川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訴訟代理人 葉俊德上列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104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英世,訴訟中變更為王綉忠,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王綉忠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明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略)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有同法第278條第2 項規定可據。

1.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

2.而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供參。

3.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此再審事由。也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為佐。

三、再審被告依檢舉及查得資料,以再審原告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訴外人張贊忠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173萬328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649萬9,958元,補徵應納稅額68萬194元,並按所漏稅額68萬194元處0.5倍之罰鍰計34萬97元。

1.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利息所得59萬9,970元及罰鍰11萬9,994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4年5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8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97年度之利息所得及罰鍰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再審被告以104年7月2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12030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利息所得66萬5,970元及罰鍰13萬3,194元。」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2.該訴訟(104年度訴字第1954號)經本院判決駁回(以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4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依舊不服,主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本案課稅及裁罰處分,係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張贊忠之利息所得106萬4,358元,而以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歸課綜合所得總額583萬3,988元,補徵應納稅額41萬3,806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0.5倍之罰鍰計20萬6,903元。而再審原告其他年度,96、98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分別漏報取自張贊忠利息所得66萬5,970元、159萬4,746元、199萬4,328元及83萬970元,經再審被告分別歸課核定各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及補徵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再審原告就此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另案104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31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均此敘明。經查:

1.原確定判決認定上揭利息所得106萬4,358元,係以:

A.訴外人張贊忠向再審原告借款,提供本人開立系爭支票一(面額887萬9,625元,發票日97年5月15日修改為99年5月15日)及以曜瑋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二(面額220萬元,發票日99年8月14日)之支票2張,敘明係擔保向再審原告借款之債務,且分別自96年6月(系爭支票一)及97年8月(系爭支票二)起,每月分別就系爭支票一、二金額887萬9,625元及220萬元,按月息1.5%計算利息13萬3,194元及3萬3,000元,以其個人支票存款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號)或曜瑋公司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及00000號)開立票據或匯款方式支付前開利息予再審原告,並由再審原告兌領。

B.97年度金額為106萬4,358元〔13萬3,194元×7次(4、6、

7、9、10、11、12月各1次)+9萬9,000元(11月1次,相當於8月至11月共3個月之每月3萬3,000元)+3萬3,000元(12月)〕等情(利息起息日、金額、支付利息支票存根號碼、原卷頁數、張贊忠借款還款明細等參見原確定判決之本院卷第103、105頁利息給付及相關事證表一、二),有系爭支票影本(原確定判決之答辯卷第31頁)、再審原告100年11月30日談話紀錄(原確定判決之答辯卷第576至

57 9頁)、支付利息支票存根(原確定判決之答辯卷第25至29、32至34頁)、張贊忠提出借款給付利息明細表(原確定判決之答辯卷第43、46頁)、張贊忠101年4月11日說明書(原確定判決之答辯卷第48至50頁)及101年4月16日談話筆錄(原確定判決之答辯卷第52至53頁)、再審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96至100年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原確定判決之答辯卷第478至533頁)等為證。

C.而再審原告100年11月30日談話紀錄已表明「我借錢是直接借給張贊忠」、「二張支票確實有開立,但只是保證抵押票而已,並沒有兌現」等語(原確定判決之答辯卷第57

8、577頁),足見再審原告確曾收取用以擔保借款之系爭支票,而非簽發支票予張贊忠收執,再審被告並已說明張贊忠101年4月16日談話筆錄關於「本人該二筆借款可提供洪君開立票據影本供參」之記載(原確定判決之答辯卷第52頁),應係「本人該二筆借款可提供開立予洪君票據影本供參」之誤載(原確定判決之本院卷第147頁),且系爭支票何時簽發、有無經張贊忠背書及是否兌現,均不影響本件利息所得是否收取,此核與張贊忠101年4月11日說明書(原確定判決之答辯卷第48至50頁)及101年4月16日談話紀錄(原確定判決之答辯卷第52至53頁)明白表示其迄未償還本金,僅支付利息之情相符。

2.就再審原告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上開第13款)部分:再審原告執「張贊忠101年4月16日談話筆錄關於:本人該二筆借款可提供洪君開立票據影本供參」之記載,認為究竟是何人開立票據為爭執重心,而再審被告稱應係「本人該二筆借款可提供開立予洪君票據影本供參」之誤載;就此所謂誤植之幽靈票據,從有至無之嚴重變化,顯然足生影響判決之正確云云。涉案票據二張究竟是何人開立,有票面記載足參,足資辨識張贊忠101年4月16日談話筆錄是否誤載,原確定判決業經斟酌而為認定,自非「而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且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原確定判決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審原告執以為再審事由自無足採。又再審原告亦稱此部分亦涉及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14款),然所爭議之張贊忠101年4月16日談話筆錄是否誤載,原確定判決業經斟酌而為認定,自非「漏未斟酌」可言,再審原告所稱亦無足憑。

3.就再審原告主張,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上開第14款)部分:再審原告稱「支票一(面額887萬9,625元,發票日99年5月15日)及支票二(面額220萬元,發票日99年8月14日)」與核課處分之計息日期有2至3年空窗期,及票據有無經背書或兌現,未針對本金待證事實正面論述,及利息之計算如何合致,均屬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按系爭支票一,原發票日97年5月15日,經修改為99年5月15日,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自無所謂計息之空窗期可言;又所爭議部分均經原審判決訴訟程序中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系爭支票影本、支付利息支票存根、張贊忠提出借款給付利息明細表、再審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96至100年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且系爭支票何時簽發、有無經張贊忠背書及是否兌現,均不影響本件利息所得是否收取,核與張贊忠表明迄未償還本金,僅支付利息之情相符),則均不能認為具備「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