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84號再 審原 告 陳端娣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沈榮詳(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7日欲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201次班機由臺北松山國際機場出境,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查得其匿未申報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下稱人民幣)61萬元。再審被告於發還應寬減額人民幣2萬元後,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人民幣59萬元部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6月17日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為沒入之決定(下稱原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年10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687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9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證人陳美儀雖稱於12時6分7秒時使運輸帶停止云云,惟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時卻未有此情形,甚至係於12時7分7秒時,證人陳美儀始與曾上益等人觀看X光行李影像螢幕,顯見證人陳美儀所述不實;又證人曾上益雖證述曾請再審原告開啟行李箱進行複檢,然此為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無,亦顯見曾上益之證詞顯非可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監視器畫面實際畫面內容與證人陳美儀、曾上益陳述之差異,逕認定再審原告未有口頭申報之行為,是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再查監視器畫面可知許京龍並未請原告開箱檢查行李,亦未曾通知權責單位之海關人員到場處理,而係讓再審原告離開安檢站,足證再審原告當時確實已完成主動口頭申報程序,許京龍始同意再審原告離去,原確定判決既已確定安檢人員未請再審原告開箱檢查行李及未留滯再審原告,卻仍認為再審原告並未完成口頭申報程序,有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6條及臺灣地區民航機場安全檢查作業規則第9條之情形,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旅客攜帶超額人民幣,應向海關辦理申報之制度已行之有年,且相關規定除於財政部關務署及再審被告網站上均有詳細載明外,臺北松山國際機場出境大廳明顯處亦豎立有告示牌,並印製有「旅客出入境通關須知」供旅客取閱,再審原告並未至再審被告之服務檯辦理申報,亦未於進入出境管制區通過安檢線前,向執行安檢勤務之航警局臺北分局安檢人員主動表達其攜帶超額人民幣,係安檢人員執行出境旅客隨身行李X光判讀時,發現再審原告之行李內有疑似大量紙鈔圖像,經安檢人員詢問後,再審原告始表示行李內有人民幣,顯已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不能免罰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㈡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指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則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參。又既謂適用法規錯誤,必須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以判斷有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則屬當然。是如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與判決確定之事實不同,進而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時,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參照)。
㈢次按「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按行政院101年6月25日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管轄,下同)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第1項限額,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命令定之。」「違反第3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及「本條例第38條所稱幣券,指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本條例第3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申報,應以書面向海關為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第5項、第9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管會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及第5項之授權,於97年6月27日以金管銀(一)字第09710002010號令(即系爭97年令)訂定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為人民幣2萬元。
㈣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103年5月7日出境時,攜
帶人民幣61萬元,超額人民幣59萬元,在其進入出境管制區前,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申報,事證明確,再審被告依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沒入超額人民幣59萬元,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核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其得心證理由及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於理由詳予論述,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安檢人員任其離開安檢線,主張已完成超額外幣之申報程序,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6條及臺灣地區民航機場安全檢查作業規則第9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云云。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理由,並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執其歧異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㈤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監視器畫面實際畫面內容與證人陳美儀、曾上益陳述之差異,逕認定再審原告未有口頭申報之行為,是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本院於104年8月7日準備程序時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製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所記載之勘驗情形紀錄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8至62頁),依該光碟內容顯示:「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在進入出境管制區後,將隨身行李放在X光判讀機前端的輸送帶之際(現場係安檢線第一線),其前方即有一名協助安檢業務之替代役(時間點12點5分47秒,該替代役據陳美儀表示係許紘凱,見本院卷〈即原確定判決卷〉第63頁筆錄),原告本人係時間點12點5分56秒至12點6分4秒通過安檢之金屬探測門,當原告之行李經過X光判讀機(時間點12點6分9秒)後,在安檢線第2線的安檢人員許京龍由第2線走到第1線,並與在安檢線第1線的安檢人員陳美儀、2名協助安檢勤務之替代役一同觀看原告行李顯像螢幕(時間點12點7分7秒至12點7分13秒),嗣時間點12點7分26秒,許京龍與原告對話,原告於時間點12點7分56秒,將名片交給許京龍,時間點12點8分20秒許京龍走到安檢線第1線判讀X光機之陳美儀處」等情,並參以證人陳美儀、許京龍、曾上益等人到庭之證述內容,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在103年5月7日進入松山機場出境管制區後,並沒有主動先向出境管制區內執行安檢人員表達其攜帶超額人民幣,而係在航警局安檢人員陳美儀執行旅客行李X光機判讀時,發現再審原告之行李內有疑似大量紙鈔圖像,經協助安檢勤務之替代役曾上益詢問再審原告行李箱內物品,再審原告始表示攜帶人民幣等情。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再審原告攜帶超額人民幣出境,卻未主動申報之事實,詳細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並比對證人之證述內容,而為詳細調查且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