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88號再審 原告 謝憲郎法定代理人 謝水來再審 被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4月21日104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再審被告原代表人由林奏延變更為陳時中,茲據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8日書具申請書,以其於102年12月17日因打嗝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使用chlorprom-azine(即wintermin或winsumin,下稱chlorpromazine)藥物後,產生嚴重肝炎、全身70%二度燒燙傷及呼吸衰竭等不良反應,疑似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導致障礙等情,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障礙給付。經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下稱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103年7月10日第208次會議審議結果,以再審原告之極重度障礙鑑定之診斷係自發性顱內出血、水腦症等病程延續,與所使用藥物無關聯,不符藥害救濟之障礙給付要件,惟考量相關藥物使用時序,有關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之發生與所使用ampicillin/sulbactam(即UNASYN,下稱UNASYN)藥物有關聯,符合藥害救濟之嚴重疾病給付要件,倘再審原告同意變更申請類別為嚴重疾病,將依藥害救濟給付標準,就其至醫療機構診療所支出具正式收據之必要醫療費用暨其重症醫療情形給予救濟,另行通知救濟金額。再審被告以103年8月6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 0A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3年8月6日函)送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該基金會據以103年8月8日藥濟調字第1030000788號函(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103年8月8日函)知再審原告上開審定結果。再審原告於103年8月20日申請復審,並檢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103年9月11日第211次會議復審結果,仍維持原決議。再審被告以103年10月13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3年10月13日函,與再審被告103年8月6日函合稱原處分)送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該基金會據以103年10月14日藥濟調字第1030001078號函(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103年10月14日函)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840號裁定駁回。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腦溢血(蜘蛛膜下腔出血〈SAH〉),並非是絕對導致再審原告極重度障礙之主因。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SAH蜘蛛膜下腔出血,於102年11月30日至102年12月14日因手術後預防感染使用UNASYN;再審原告肝功能於102年12月9日檢測異常,且顱內壓些微逐漸偏高,於102年12月11日腦壓升高疑腦水腫,於是施行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於102年12月14日肌膚發現小紅點,皮膚病灶起點。關於再審原告權益之病程時序要件於該藥害審議卻僅以102年12月15日統稱含糊虛以帶過,明顯違反行政法上「禁止不當連結原則」及「誠信原則」,具有重大瑕疵。再審原告符合藥害救濟要件,且無法排除其受藥物傷害之事實,使用該藥物期間並非得以確認疾病所衍生的期間,亦無法完全有效的證明當事人之障礙是腦溢血〈蜘蛛膜下腔出血〉所導致的必然性;再審被告稱「再審原告已既有嚴重的腦部傷害(蜘蛛膜下腔出血〈SAH〉屬足以影響其日後腦部功能之永久性病變」,並非絕對。原審未查「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行政法所應具備之條件範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應廢棄。
2.再審原告肝功能衰竭於中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候群以前,肝功能衰竭確實足以導致腦壓上升、腦水腫,也足以導致肝腦性病變並衍生極重度障礙。據統計,在美國有高達50%的急性肝衰竭被認為是與藥物有關。藥物引起肝毒性,通常發生在用藥後的5-90天,臨床上輕則可見肝臟酵素上升,而嚴重者可因猛爆性肝衰竭導致死亡。急性肝功能衰竭〈ALF〉具有很高的死亡率約為30%,因多器官功能障礙,肝性腦病和敗血症。肝性腦病(HE)是主要併發症,因為快速腦水腫,顱內壓增高和腦疝。藥物引起肝毒性之案例,不良反應與藥物之相關性就90.15%的評估為可能與極有可能和確定可能。基此,得以證實藥害審議委員會之審議所採用事實失真,導致所審議之結果並非真實,經再審原告具狀提問,然並未獲予任何相關之回覆,顯然藥害審議委員會並未完全知其所以然,以致率斷認定再審原告之障礙與藥物傷害無關係,原處分已失其「法律明確性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原確定判決採納該審議結果,難謂適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基於藥害事故責任認定之複雜性與困難性,只要無確實證據資料排除不良反應與使用藥物之關聯性,尚不得逕予排除在藥害救濟之列,是為藥害救濟法立法之基礎精神。藥害救濟乃因當今醫療科技無法知悉一切,且並非醫學知識或醫療實務得以有效分辨而訂立。依世界衛生組織(WHO-UNC)制定藥物不良反應(ADR)通報案例之成因相關性評估標準表,再審原告符合可能之標準,無法排除與藥物無關。而立法設立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其授予權責乃行無責失之判斷。實務上要受害者自行舉證,且必須為確切有關,顯有違誤,除法規應用駁於母法以外,行政執行亦逾「必要原則」,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4.依再審被告所公告之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按法聘任委員有17人,委員中亦按規範聘任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6人,符合3分之1比例規定,是以聘任委員中之張劍男、邱惠美、李兆環、楊哲銘、蕭維德、莊明貞等6人,視為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然楊哲銘委員任職於臺北醫學大學,雖具備醫療法學專長,但領域屬性歸納理當應屬醫療衛生體系,方不失立法精神在於避免黑箱作業相互偏袒而失其平等、客觀、公正,特予制定公正人士達其督促之立意。再公正人士出席率成效不彰,無法達到立法為昭社會公信之精神,立場難謂合乎公正超然。依再審被告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第211次會議紀錄,103年9月11日出席之委員黃鈺生並非本屆受聘任之委員,且本次出席委員之性別比例懸殊9男1女,其中僅李兆環委員為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因此被告該次〈件〉審議委員會之委員人數已低於法定最少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之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之要件,顯與藥害救濟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符,其組織已屬違法。又案件經初審者,審議時應考量初審意見,並得請初審之專家列席說明。也就是審議作業前置程序需由1至2位相關之醫學或藥學審議委員先行審查,可是藥物傷害是由自體免疫系統啟動防禦機制所導致與藥品化學毒性轉換所引起,於102至103年度所核定遴聘的藥害救濟審議委員當中並未有免疫系統科、毒物科……等專長,業無神經外科、病理科……等再審原告所罹患腦溢血之相關領域專長,是該次會議就本件申請案所為之審議及決議,對於再審原告而言,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亦即不能謂其已就本件合法作成決議,其不合法之瑕疵屬重大明顯並非屬輕微;審議委員會又未於本件訴願程序終結前,按法定人數組成並召開會議,就系爭申請案重為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規定,其瑕疵並未補正,故原處分應屬無效並須依法撤銷之。
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藥物傷害本就是一難以有效解析之事件,惟只要無確實證據資料排除不良反應與使用藥物之關聯性,尚不得逕予排除在藥害救濟之列。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顛覆立法之取證理由,主客顛置,需證實的人未加證實,未需證實的人,以可受公評之國際文獻證實,卻不受加以採信。原確定判決不就有效事實證據加以審究,僅以審議為理由,認再審原告並非屬於藥物傷害之因果關係,而導致衍生再審原告之極重度多重障礙之傷害認定的證據。因而將其再審原告之申請駁回,難無違證據、倫理、經驗等法則,有法理疏漏之情。
㈢、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部分:
1.據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補充說明第四狀提出之再審被告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第211次會議紀錄(該狀證11),黃鈺生委員並非本屆受聘任之委員。另李聰明委員任職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與再審原告受藥物傷害之發生時地同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雖於該規範尚未明定,但迴避乃是維持公正基本要求,方符憲法意旨之平等。倘若上揭之兩位委員並未符合法定規範之要求,該次會議就僅剩8位委員,未達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規範,該次藥害審議委員會之組織並未合法。
2.上述藥物傷害審議無免疫系統與毒物科之專長,乃以有限的認知臆測為衡斷,行必然之因果導向審酌。然藥物傷害無法行有效解釋,藥害救濟係以無確實證據排除因果為核定基準,行概然之認定。上述藥害審議委員會無應具備之領域專長,是為組織不合法。且認定事實不得出於臆測,即該次會議所為之審議,不足採信。又立法施行100%排除因果,始得免予救濟,即是概然論,無法完全排除關係,即該給予救濟。然該審議卻以100%絕對因果,始得給予救濟,即是必然論,無法完全證實絕對相關,就不給予救濟。即是以立法之逆向在執行救濟業務,難謂無違法或無不正當行為。
㈣、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1.依105年3月31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補充說明五狀證一勞工保險失能鑑定、證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證明再審原告為第1類腦神經系統極重度與第7類四肢極重度,非如原判定所載僅為第7類,目前再審原告身心障礙者證明僅註記為極重度之肢體障礙,顯有未合。依一般腦部手術患者,手術後黃金復原時期為3至6個月。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神經失能審定基本原則:需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後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再審原告受藥物傷害最為嚴重之確定時間102年12月27日並非是得以確認再審原告現況之障礙是屬自發性腦溢血病程的延續時間。據上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之審定就當事人之現況屬自發性腦溢血的病程延續部分僅是猜測。依依藥物安全簡訊DrugSafety Newsletter 2003.Sept. Vol.3第13頁ADR通報之藥品分析所載:「藥物不良反應之分類:過敏反應、心臟血管系統毒性、胃腸道毒性、中樞神經系統毒性、腎臟毒性、血液毒性、呼吸系統毒性、內分泌和代謝系統毒性、肝臟毒性、眼睛毒性、注射部位之副作用……等」及藥物安全簡訊2009.Dec. Vol.27所載:「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毒性表皮溶解症(SJS/TEN)是極為嚴重、可威脅生命之皮膚型不良反應,一旦發生SJS/TEN,可能造成死亡或重度殘障。」(即再審原告於105年1月28日前程序所提補充說明四狀證6及證25)5,表性表皮溶解症(即TEN)係會導致肌肉、骨髂之後遺症。原確定判決書所載「因申請人的障礙鑑定為第7類,屬於神經、肌肉、骨骼之功能障礙,應與個案藥物不良反應發生前之顱內出血、水腦症有關,TEN應不會引起肌肉、骨骼之後遺症。」之詞,並非事實。而原確定判決並未就上開重要證物予以斟酌。
2.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所為之審查意見無一真實。依104年9月30日再審原告所提補充說明狀證一、證二、證三及105年1月28日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補充說明四狀證2、證4、證6、證1
0、證11、證12、證13、證15、證16、證17、證18、證19、證20、證21、證24、證25等足資證明藥物與疾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鑑〈審〉定報告是否有證據能力,依形式面與實質面來判斷,形式面即是讓鑑〈審〉定者於鑑〈審〉定前具結。而就實質面而言,即是要求鑑〈審〉定者針對鑑〈審〉定事項必須具有專業的能力與證明,亦需有精確性並依照公認標準程序進行,以保證鑑〈審〉定結果不會因人因時而改變,而可讓其他專業者有為檢視之可能性,更重要是為保障當事人防禦權,鑑〈審〉定者更有出庭接受交互詢問之必要。當再審原告已提出國際醫療學術研究論序,及藥害救濟基金會所發行的藥物安全簡訊後,再行沒有相關因果、查無相關訊息……等主張,皆屬依仗權勢行強詞之辯。依藥物安全簡訊Drug Safety Newsletter 2003.Jun.Vol.2-2011.Dec.Vol.36歷年文章可知,藥物傷害就得已導致腦神經病變、TEN會導致腦神經病變、嚴重肝功能衰竭會引起肝性腦病變、藥物傷害不僅只是造成表皮傷害等等。藥物傷害因果關係並非嚴以直接關係為取捨,而是只要無確實證據資料排除不良反應與使用藥物之關聯性,尚不得逕予排除在藥害救濟之列。也就是涵蓋間接關係之所有的可能,當然因個人的認知有限,而無法完全排除可能,依法即屬符合救濟等語,求為判決:⒈廢棄原確定判決。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103年3月28日藥害救濟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藥害救濟金200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因大量顱內出血併急性水腦住院治療前,並無正在使用任何藥品,雖其後個案於102年12月間疑似使用藥品發生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之皮膚不良反應,惟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基本上係以皮膚黏膜的破壞為主,常見併發症為皮膚黏膜之後遺症或感染等,依現今國內外醫學文獻,並無證據顯示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與腦病變的直接相關,且再審原告於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發病(102年12月15日)前,102年11月28日於清泉醫院腦部急診,電腦斷層已顯示蜘蛛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診斷:腦內出血,昏迷,同日轉至中國醫藥大附設醫院急診,入院診斷:1.自發性大量蜘蛛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併急性水腦;2.急性呼吸衰竭併氣管內插管;3.高血壓。故其既有嚴重的腦部傷害(蜘蛛膜下腔出血< SAH>、腦內出血< ICH>併急性水腦等腦病變),屬足以影響其日後腦部功能之永久性病變。另有關肝炎部分,因其於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發病(102年12月15日)前肝功能即已異常(102年12月9日:AST/ALT:415 /660),故亦很難將此現象歸因於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所直接引起的肝傷害。另再審原告於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發病之後,肝功能無持續惡化,且已於103年2月4日恢復正常,亦無法用肝性腦病變來解釋其現今的腦傷害。故有關其肢體障礙之發生,應與其自身既有之自發性顱內出血、水腦症等病程延續有關聯,與所使用藥物無關聯,故本案非屬藥害救濟給付標準第4條之「可合理認定係因藥品之不良反應致障礙者」,不符合藥害救濟之障礙給付要件,然個案於治療期間疑似使用藥品發生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等情事,無法排除與所使用藥品無關聯,符合藥害救濟之嚴重疾病給付要件,倘申請人同意變更申請類別為「嚴重疾病」,將依據藥害救濟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就個案至醫療機構診療所支出並具有正式收據之必要醫療費用暨其重症醫療之情形給予救濟。
㈡、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間共聘有17位藥害救濟審議委員,依規定,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共有6人,分別為:張劍男、邱惠美、李兆環、楊哲銘、蕭維德及莊明貞委員。後因故,於102年7月23日以部授食字第1022450006號函新聘任黃鈺生委員為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委員,作為社會公正人士之一席,原委員張劍男自102年7月23日起免兼,故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仍維持不變。另第208次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議出席委員共計有12位,達規定出席人數,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有黃鈺生、李兆環、楊哲銘及蕭維德委員共4位,第211次會議出席委員共計有10位,亦達規定出席人數,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有黃鈺生、李兆環及楊哲銘委員共3位。綜上,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並未有不符合規定之情形。至有關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亦有雷同之腦溢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該個案之生理病程、用藥種類及時序及臨床表徵皆與本案不同,不可併與比較一概而論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乃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並不包括事實認定之爭議;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及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參照)。又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亦即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748號裁定參照)。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則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度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解釋上自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且係指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乃無漏未斟酌情事,自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之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理由略以:1.關於藥害救濟及給付金額之審定,已經立法交由主管機關衛生署遴聘醫學、藥學、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所組成之「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之,故本件爭點涉及專業之醫療判斷,在「判斷餘地」範圍內,除非專業機關於判斷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之情形外,其專業認定自應受法院之尊重。查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28日向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障礙給付,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調閱再審原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及相關醫事機構之相關病歷資料,並蒐集相關臨床醫學文獻及案例摘要,同時依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及審議辦法規定,完成資料蒐集及病例摘要報告,送藥害救濟審議委員1位進行審查,再提送103年7月10日召開之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第208次會議審議結果略以:再審原告主張因打嗝使用chlorp-romazine治療,疑似引起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導致障礙之藥害救濟申請乙案,依據相關病歷資料記載,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因自發性顱內出血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因預防感染及打嗝等症狀,先後使用ampicillin/sulbactam(即UNASYN)、chlorpromazine等藥物治療,102年12月再審原告出現皮膚紅疹及水泡,診斷為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經清創手術並轉入燒傷中心治療後,皮膚病灶改善,惟再審原告因自身既有自發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肺炎及尿路感染等病症仍需住院治療。另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6日經障礙鑑定為極重度障礙(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綜觀其病程並參酌臨床醫學研究文獻資料,本案有關再審原告之極重度障礙原因,與再審原告自身之自發性顱內出血、水腦症等病程延續有關聯,與所使用藥物無關,不符合藥害救濟之障礙給付要件等語。嗣再審原告於103年8月20日申請復審,經再審被告調閱該案之所有卷證資料於103年9月11日召開之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第211次會議審議結果略以,有關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6日經障礙鑑定為極重度障礙,依據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為「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舊制身心障礙類別為「肢體障礙者」),障礙原因與個案自身之自發性顱內出血、水腦症等病程延續有關聯,與所使用藥物無關聯,因此本案維持原決議等語。參諸審查再審原告申請是否有理由之專家意見即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第208次會議審查意見單載明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1.39歲病患,underlying有HTN,poor control,102.11.28日發生SAH,ICH。2.ADR的臨床表現應為TEN(BSA:70%),onset:102.12.15日。3.Causality:最有可能為ampicillin/sulbactam(11.30-12.14),chlorpromazine於12.17、18日使用,少會引起SJS/TEN。4.與藥物相關性:應有相關。5.用藥合理性:開顱手術後給予預防性抗生素應屬合理。6.嚴重度:TEN並轉BICU,屬嚴重。其障礙類別屬肢體障礙,和TEN應無相關。7.符合嚴重之藥害救濟。」等語;又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第211次會議審查意見單載明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1.申請人認為障礙鑑定之極重度障礙和本次藥物不良反應有關。2.因申請人的障礙鑑定為第7類,屬於神經、肌肉、骨骼之功能障礙,應與個案藥物不良反應發生前之顱內出血、水腦症有關,TEN應不會引起肌肉、骨骼之後遺症。3.建議維持原議。
」等語;嗣經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後,復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訴願案審查意見單載明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1.病患家屬的爭議點在於SJS/TEN是否會引起腦神經病變,並引用美國SJS基金會網站的資訊及病患合併有肝炎是否也會引起肝性腦病變。2.美國SJS基金會的資訊基本上多是病患陳述的個人SJS/TEN發病後的可能後續產生的病痛之整理,並不表示一定會與SJS/TEN有直接之相關,如糖尿病、甲狀腺亢進及神經病變等。基本上SJS/TEN是皮膚黏膜的破壞為主,常見的併發症是皮膚黏膜的後遺症或感染等。3.現今國內外醫學文獻及本人研究SJS的經驗,並沒有證據顯示SJS/TEN與腦病變的直接相關。4.此病患於SJS/TEN發病(onset:102.12.15日)前已有一嚴重的腦部傷害(SA H、ICH併急性水腦等腦病變),已足以影響日後的腦部永久的病變。5.病患家屬所提的肝炎於SJS發作前(102.12.15日)肝功能已異常(
102.12.9日:AST/ALT:415/660),也很難歸因是SJS/TEN所直接引起的肝傷害,而且病患SJS/TEN發病之後,肝功能也沒再持續惡化,於2/4日已恢復正常,無法用肝性腦病變來解釋其現今的腦傷害。」等語,則本件既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歷次審議結果,認定再審原告所述其於102年12月17日因打嗝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使用chlorpromazine、UNASYN藥物後,產生嚴重肝炎、全身70%二度燒燙傷及呼吸衰竭等不良反應,疑似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導致障礙等情,核與所使用之藥物chlo rpromazine、UNASYN無關之專業判斷之審查意見,未見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法定程序及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夾雜與本件藥害救濟無關之考量等情形,本院就其依該專業意見之審議結果,自應予尊重。2.又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爭執其確因使用UNASYN藥物,而有不良反應,造成其極重度障礙,應可申請本件障礙給付云云,茲查再審原告確有於102年11月30日至102年12月14日服用UNASYN(即ampicillin/sulbactam)藥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再審原告相關病歷資料及病例摘要等在卷可參。惟據再審原告相關病例摘要所載及其病歷資料顯示,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早上因失去意識倒在浴室地上,送至醫院急診經腦部電腦斷層顯示蜘蛛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診斷: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SAH〉、腦內出血〈ICH〉併急性水腦等腦病變)。而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以前並無使用任何藥物,依此可見再審原告腦內出血之情形,乃於102年11月28日即已產生,顯見其腦內出血,既於服用前揭藥物前即已發生,應與前揭藥物之使用無關。至再審原告主張使用UNASYN藥物不良反應會導致肝功能異常及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並以輝瑞藥廠仿單有記載不良反應包括肝功能異常云云,惟查導致肝功能異常之原因眾多,仿單之記載並不表示再審原告之肝功能異常必為藥物所引起,且縱使UNASYN藥物導致再審原告肝功能異常,惟再審原告肝功能並未持續惡化,且已於103年2月4日恢復正常,故無法用肝性腦病變來解釋再審原告現今之腦傷害;至使用UNASYN藥物是否導致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乙節,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於本件審查時,就此部分業已併入考量,論述略以:「有關再審原告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之發生,無法排除與所使用ampic-illin/sulbactam藥物無關聯,符合藥害救濟之嚴重疾病給付要件,倘再審原告同意變更申請類別為『嚴重疾病』,將依據藥害救濟給付標準,就再審原告至醫療機構診療所支出並具有正式收據之必要醫療費用暨其重症醫療之情形給予救濟,另行通知救濟金額」等語,是故就此部分關於再審原告使用該藥物造成之嚴重疾病,再審原告猶可另行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尚難依此可認定係因使用該藥物產生不良反應,而造成再審原告本件所申請之極重度障礙。至於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是否導致腦病變部分,茲據再審被告陳明略以,基本上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係以皮膚黏膜的破壞為主,常見的併發症是皮膚黏膜的後遺症或感染等,依現今國內外醫學文獻,並沒有證據顯示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與腦病變的直接相關,且再審原告於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發病(102年12月15日)前,已既有嚴重的腦部傷害(蜘蛛膜下腔出血〈SAH〉、腦內出血〈ICH〉併急性水腦等腦病變),屬足以影響其日後腦部功能之永久性病變,故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與腦病變應無關聯等語,此核與前述本件訴願時,再審被告再將再審原告相關資料送請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查,經審查委員審查後表明之審查意見相符,自堪採認。則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實據可證,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尚難遽信為真正。此外,綜觀再審原告本件相關病歷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6日經障礙鑑定為極重度障礙之情,係因使用chlorpromazine、UNASYN等藥物而造成,自不足為再審原告本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參據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之專業意見,並審酌再審原告相關病歷資料等,據以駁回再審原告本件申請,核無違誤;併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核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等語。
㈢、承前所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依該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足認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並不包括事實認定之爭議。查再審原告主張腦溢血(蜘蛛膜下腔出血〈SAH〉),並非是絕對導致再審原告極重度障礙之主因,再審原告肝功能衰竭於中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候群以前,肝功能衰竭確實足以導致腦壓上升、腦水腫,也足以導致肝腦性病變並衍生極重度障礙,依世界衛生組織(WHO-UNC)制定藥物不良反應(ADR)通報案例之成因相關性評估標準表,再審原告符合可能之標準,及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組成不合法、審議程序亦非正當等情事,核均屬就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執範疇,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顯然不符該要件,已無可取。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前亦述及。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顛覆立法之取證理由等主張,無非仍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加以指摘,而與原確定判決理由是否與主文有所矛盾無關。再審原告據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洵非可採。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以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為前提,復如前述。再審原告既已指明其於前程序補充說明第四狀業提出再審被告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第211次會議紀錄(該狀證11),已然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自無得執該紀錄,而謂原確定判決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末查,依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五、㈢所載:「茲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調閱再審原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及相關醫事機構之相關病歷資料,並蒐集相關臨床醫學文獻及案例摘要,同時依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及審議辦法規定,完成資料蒐集及病例摘要報告,經送藥害救濟審議委員1位進行審查……經審議,依據相關病歷資料記載,原告於102年11月因自發性顱內出血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因預防感染及打嗝等症狀,先後使用ampicillin/sulbactam(即UNASYN)、chlorproma zine等藥物治療,同年12月原告出現皮膚紅疹及水泡,診斷為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經清創手術並轉入燒傷中心治療後,皮膚病灶改善,惟原告因自身既有自發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肺炎及尿路感染等病症仍需住院治療。另原告於103年1月6日經障礙鑑定為極重度障礙(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綜觀其病程並參酌臨床醫學研究文獻資料,本案有關原告之極重度障礙原因,與原告自身之自發性顱內出血、水腦症等病程延續有關聯,與所使用藥物無關,不符合藥害救濟之障礙給付要件等語……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歷次審議結果,認定原告所述其於102年12月17日因打嗝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使用chlorp-romazine、UNASYN藥物後,產生嚴重肝炎、全身70%二度燒燙傷及呼吸衰竭等不良反應,疑似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導致障礙等情,核與所使用之藥物chlorpromazine、UNASYN無關之專業判斷之審查意見,未見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法定程序及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夾雜與本件藥害救濟無關之考量等情形,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其依該專業意見之審議結果,自應予尊重。」及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㈥所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核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等得心證理由,足見原確定業斟酌卷內全部事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再審原告於原審時所提各項證物,包括勞工保險失能鑑定、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藥物安全簡訊各期之文章云云,容有誤解,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