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81號再 審原 告 陳志穎(原名:陳思宇)
古秀珍陳富祥再 審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天牧(代理主任委員)再 審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代 表 人 李滿治(局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韋亭旭
邱淑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104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再審被告金管會)之代表人變更為黃天牧,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再審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再審被告金管會保險局)就再審原告古秀珍與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解除爭議案,於民國100年4月6日以保局(理)字第10002048320號函復再審原告古秀珍略以,案經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依據現有資料,認被保險人即再審原告陳志穎於投保前即經醫院診斷罹患「癲癇」並有相關用藥品紀錄,系爭保單之投保過程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人應據實說明之情事(下稱系爭函文一)。嗣再審被告金管會保險局於100年5月6日以保局(理)字第10002058581號書函,將再審原告古秀珍100年4月8日之申訴函移請保發中心妥處逕復並副知再審被告金管會保險局(下稱系爭函文二)。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金管會保險局涉有鑑判不實,向再審被告金金管會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金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3年9月30日以金管訴字第1030070166號訴願決定書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後,再逕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嗣又經行政院104年1月7日院臺訴字第104012056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二)。再審原告仍不服,遂以再審被告金管會保險局、金管會等5人為被告向高雄高等行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該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5號裁定將再審被告金管會、金管會保險局部分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105年6月20日104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金管會非行文單位、再審被告金管會保險局非保險主管機關,而認被告不適格,故系爭函文
一、系爭函文二對外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不是行政處分,未損害再審原告權利。再審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提起再審。
(二)由民事訴訟4份判決來說明再審被告金管會保險局之行政處分錯誤: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37號民事判決:遠雄人壽以醫師說詞及醫院院長之行文證據,認定再審原告帶病投保,具明醫院開立之文件為為有效之醫事文件病歷摘要,涵蓋診斷證明,參見遠雄人壽100年5月4日民事答辯狀。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遠雄人壽稱文件為摘錄報告,而認定報告中複診欄註明97年癲癇無確診文件佐證,此證不可考,故還返再審原告保險契約,參見遠雄人壽100年12月8日民事答辯狀。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遠雄人壽及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均稱文件為摘錄報告,而認定高雄榮總醫院出具之文件非醫事證明並無錯誤,遠雄人壽亦以非醫療院所,對文件無判斷能力無責而勝訴,此再審被告金管會都不察,再審被告金管會保險局是職司所在也不做。
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高雄榮總醫院以時效抗辯勝訴,遠雄人壽亦以時效抗辯勝訴,均認其錯誤,並稱其文件為病歷摘要。
(三)再審被告金管會保險局以病歷摘要認證這一醫事文件而作此鑑判是正確的,但實務上這文件是不實醫事文件由認證的保險公司、再審被告金管會保險局,讓保發中心鑑判錯誤,主因是醫院錯誤,如何可以無責於職司所在。綜上所述,再審被告金管會未查證遠雄人壽出具及使用明知不實或未查證之醫事文件,而使再審被告金管會保險局枉害再審原告事實俱在。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撤銷系爭函文一、系爭函文二。
2.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縱觀再審原告再審狀之內容,其僅在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並未明確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亦未敘明與司法院解釋或法院判例有所牴觸者,且提起再審之訴所援用之司法解釋等,無非係再審原告主觀上法律見解之歧異,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已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
(二)再審原告雖提出4份民事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新事實新證據,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惟該等證據俱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且顯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亦已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再審原告所提資料不能認為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所指具體情事,經形式審查即與所謂再審事由不相符,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之意旨,確定判決如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易言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義。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2.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自應表明再審理由;且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惟查:本院經核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原確定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無非係重述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以及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縱認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係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原告所提此部分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民事答辯狀2份等證物(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59頁)。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金管會之訴部分,為被告不適格而欠缺提起撤銷之訴之訴權要件,核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金管會保險局部分,則因系爭函文一、系爭函文二均非屬行政處分,再審原告此部分撤銷之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另再審原告之訴或為顯無理由,或不合法,為祈卷證齊一,爰均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為之等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此有原確定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次查:再審原告所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3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僅足證明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遠雄人壽間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又再審原告所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僅足證明再審原告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48條規定,請求訴外人高雄榮總醫院對再審原告不實證明應予補正,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訴外人遠雄人壽對再審原告不實證明解約應補正,並賠償1,100萬元,均為無理由,遭判決駁回之事實;另再審原告所提之民事答辯狀2份,僅足證明訴外人遠雄人壽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保險字第18號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事件,曾提出民事答辯狀之事實。因此,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依照前揭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有關「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關「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
而再審原告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行使職權、取捨證據有所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之再審事由,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故再審原告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因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原應予裁定駁回。
惟為符訴訟經濟及卷證齊一,爰一併以較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