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83號再審原告 許金郎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再審被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代 表 人 王添盛(檢察長)
送達代收人 陳慶峰訴訟代理人 吳俞陵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曾國基(署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搬遷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104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可參。兩造間搬遷補償事件,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84號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緣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再審被告高檢署)薦任書記官,自民國64年5月起任職於再審被告高檢署,於67年4月27日獲配住○○市○○區○○○路○段○○巷○○○○號○樓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嗣再審原告於77年3月調任司法院,於83年9月再調任再審被告高檢署,於85年3月1日自願退休生效。再審原告退休後仍續住於系爭宿舍。因系爭宿舍屬華光社區都市更新案範圍,經行政院於95年10月19日核定辦理第一階段騰空標售,再審原告於101年2月29日遷出,嗣於104年4月27日向再審被告高檢署請求發給系爭宿舍之一次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經再審被告高檢署以104年5月26日檢總巳字第10409001890號書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本件性質係屬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應以復審程序為之,遂以該部104年8月11日法訴字第10413503230號函,移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處理,經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不合法,於105年7月12日以105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再審被告高檢署於96年10月11日以檢總巳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再審被告高檢署96年10月11日函)及97年7月21日以檢
總巳字第0970900481號函(下稱再審被告高檢署97年7月21日函)將再審原告歸類為合法現住人,再審原告因此信賴再審被告高檢署所公告之書函而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則本案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竟不採信再審原告有關誠實信用原則與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之原則,而判再審原告敗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未採認前最高行政法院書記官長○○○先生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出庭作證之證詞,及林洋港先生所出具而經公證之證明書,復未於判決書中說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即遽爾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規定,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有關法院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規定。
(三)原確定判決未向再審被告高檢署及司法院調查當初再審原告借調至司法院之人事簽呈或長官核批等資料,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同法第133條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
(四)再審原告與本院另案當事人徐承仕之情況相類似,皆係原先任職於某機關,而在職期間獲配眷屬宿舍,嗣被借調至其他機關服務而仍居住於原先獲配之眷屬宿舍,此情況完全相同,惟再審被告高檢署認定徐承仕為合法現住人,顯然係對再審原告為差別待遇,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
(五)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自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時起算,再審原告於101年3月27日才收到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3月20日所為之100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判決書,故其自101年3月28日起算5年,向再審被告高檢署申請搬遷補助費180萬元,並無罹於消滅時效。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
1、原確定判決撤銷。
2、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被告高檢署及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連帶補償再審原告新臺幣180萬元之遷讓眷屬宿舍之補助費。
四、再審被告高檢署則答辯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提出之證人○○○之證詞,及林洋港先生所出具之證明書等項,敘明法律見解,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所指應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高檢署請求發給系爭宿舍之一次補助費180萬元,再審被告高檢署認其申請與要件不符,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之處。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六、本院查:
(一)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理由略以(1)依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對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得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行政院為處理國有眷舍房地所訂頒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依該要點第3點、第7點規定,退休人員擬申請眷舍一次補助費,須係眷舍房地經行政院核定辦理騰空標售,申請人係合法現住人,且應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始得申請之。(2)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高檢署薦任書記官,於67年4月27日獲配系爭宿舍居住使用,於77年3月1日調任司法院,於83年9月再調任再審被告高檢署,於85年3月1日自願退休生效,退休後仍續住於系爭宿舍,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再審原告於77年3月1日係調職司法院,並非借調司法院,其83年9月係調任再審被告高檢署,而非借調歸建,此觀諸再審原告「退休(職)事實表」並無借調、歸建之記載甚明,是再審原告應為「調職人員」非「借調人員」,又再審原告既調任司法院,其與再審被告高檢署於67年4月27日成立之借貸關係已因借貸目的完成而消滅,嗣後縱再借貸系爭眷舍,係屬另一法律關係,與67年4月27日成立者非屬同一,故再審原告核非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住之合法現住人,再審原告非處理要點第3點所定之合法現住人,自不符請求發給一次補助費之要件,再審被告高檢署否准再審原告申請一次補助費180萬元,核無違誤。(3)又再審被告高檢署96年10月11日函,依其全文意旨及該函受文者尚有其他住戶等情綜合以觀,函旨在於轉知行政院函復內容,其意應僅在通知現住戶,渠等使用之眷舍房地已奉核定辦理騰空標售而應搬遷,並告知合法現住人如於期限內自行搬遷且完成一定手續後可申請發給一次補助費之相關規定,並不發生確認再審原告為合法現住戶而符合發給補助費資格之意思;及再審被告高檢署97年7月21日函,其意旨僅在於告知有關華光社區現住戶(包括合法現住戶或不合續住規定之現住人)之安置處理方式,綜觀全文並無認定再審原告係合法現住戶之意,是以上開二書函並非係就確認再審原告為國有眷舍合法現住戶資格所為之決定,亦未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自無從據以認定再審原告為合法現住戶而符合發給補助費資格,上開二書函尚非信賴基礎,自不生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問題。再審原告主張上開二書函將其歸為合法現住人,其亦已依限期自行遷出系爭宿舍,應受信賴保護云云,為無可採。(4)至再審原告所提前司法院長林洋港99年3月20日證明書,略稱同意再審原告續住而未催還等語,及證人○○○於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3613號證言,略以再審原告有調到司法院,再審被告高檢署紀錄科主科書記官有說再審原告的宿舍問題已經首長間同意等語,然若再審原告係借調到司法院,衡情當不生催討宿舍問題,又即便二位首長同意不向再審原告催還宿舍,但仍無法推翻再審原告已經調任司法院之事實,再審原告據以主張誠信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云云,俱無可採。(5)另案外人徐承仕原任職臺北地檢署,經再審被告高檢署借調,均屬法務部,與再審原告自再審被告高檢署調任司法院顯有不同,再審原告主張有差別待遇,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不可採。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不具獲發給補助費要件,而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再審原告請求判命再審被告高檢署作成准予發給補助費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資為論據。
(三)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高檢署96年10月11日函、97年7月21日函文內容,認定非在確認再審原告為國有眷舍合法現住戶,進而認為二書函非信賴基礎,亦無撤銷授益性行政處分情事,自不生信賴保護原則問題;及認定林洋港先生之證明書及證人○○○之證言,仍無法推翻再審原告已經調任司法院之事實,故認再審原告不能據以主張誠信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另認定案外人徐承仕與再審原告情況不同,基於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不同事務不同處理,再審原告不得主張差別待遇或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上開事實之認定,均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審原告對此事實認定縱有不同之見解,揆諸前開說明,亦難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再者,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原確定判決經調查後認為事實已明,再審原告即不能以原確定判決未向再審被告高檢署及司法院調查當初再審原告借調至司法院之人事簽呈或長官核批等資料,指摘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且此係關事實認定,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至再審原告論述其搬遷補償請求權之時效應何時起算方屬合理之主張,因原確定判決既未認定再審原告有搬遷補償請求權,自無再加認定請求權應何時起算問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指摘,無非涉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取捨證據職權之正當行使及以歧異之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前述,自難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再審被告高檢署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至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具狀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30號裁定駁回其追加,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01號裁定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乃以程序較裁定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