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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再字第 8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83號聲 請 人 許金郎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代 表 人 王添盛(檢察長)

送達代收人 陳慶峰訴訟代理人 吳俞陵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搬遷補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間因搬遷補償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第一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90頁,再審原告具狀表明,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均聲請再審;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見本院卷第10頁)。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及第283條分別明定。又「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再審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雖非抗告之裁定,惟依本決議所揭示之法理,本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至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搬遷補償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