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再字第 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98號再 審原 告 唐汝祥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100年度判字第2032號判決及本院100年6月30日100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林阿蟳、周夢濤、羅傅玲、張陳美玉、楊樹文及李和祺7人共同出資,於民國66年間購買改制前之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重測前)等2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林阿蟳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林阿蟳過世,由其配偶王福東繼承系爭土地19筆及其子王勝暉繼承系爭土地2筆,系爭土地於96年間出售,該出售款於扣除有關稅賦及管理費後,按原出資比例發放,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及其配偶96年度有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8,686,519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初查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8,686,519元、淨額8,361,619元及應納稅額2,688,974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按補徵稅額2,688,974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

0.4倍及1倍之罰鍰計2,681,172元。再審原告對其他所得核定8,644,513元及相關罰鍰處分(下稱原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99年9月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08702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復查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100年2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90044988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雖於數年前獲致不利之原確定判決,但仍未甘服,遍尋律師謀求再為救濟之道,經律師提醒始翻箱倒櫃找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磋商開發事宜、簽訂買賣臨時契約書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簽約及聲請調解書等之相關文件,足證再審原告確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出售系爭土地交易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自應免納所得稅,上揭證據確屬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維持應納所得稅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自屬違法,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均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指之證物均為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存在,且其均有再審原告之實際參與及簽名,難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未知悉或未能使用該等證物。且再審原告無非以上揭相關文件證明其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惟再審原告非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其所不爭,且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並未符合民法第758條規定,自不得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逕向土地買受人請求土地價款,僅能依其與林阿蟳間之契約關係就系爭土地出售後之收益請求分配,認定再審原告取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而非出售土地利得。是再審原告提出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縱經斟酌亦未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不符合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前程序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屬本院管轄。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26日始翻箱倒櫃找出與鄰接

土地所有權人磋商開發事宜、簽訂買賣臨時契約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簽約及聲請調解書等之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再審原告確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其出售系爭土地交易之所得自應免納所得稅云云。經查,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觀之,無非係分攤系爭土地測量費之估價單、會議紀錄、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磋商開發事宜會議紀錄、催促賣方訂約之存證信函及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王福東、王勝暉聲請調解之相關文件,然前開證據均為系爭土地出售前即存在,且均有再審原告之實際參與及簽名,可見前開證物均係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明知,再審原告卻未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亦未於上訴審程序中主張,已難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㈢況查,前程序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與第三人合計共計7人於66

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名義上則登記予7名合資者中之林阿蟳所有,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共同出資人林阿蟳名義,其法律性質與信託行為有別,故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再審原告即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是以,系爭土地出售,再審原告亦不能逕向買受人請求給付土地價款,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名義人林阿蟳(嗣林阿蟳過世,由其配偶王福東繼承系爭土地19筆及其子王勝暉繼承系爭土地2筆),僅得依其等契約關係,有終止契約返還土地請求權,或土地出售後所獲價款減除必要稅費後之收益分配請求權,故系爭土地於96年間出售後,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出售所獲利益之分配款,應屬再審原告與共同出資人間收益分配請求權之實現,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再審原告既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再審原告受分配之款項,即難謂係其個人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所得應屬財產交易所得,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徵所得稅之適用,要難憑採。且再審原告未在法定報繳該稅捐週期所得稅時如實申報,有漏稅行為存在,並造成漏稅結果發生,原處分所為補稅及裁罰並無違誤,前程序判決乃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㈣原確定判決亦以系爭土地出售時,再審原告及其他合資者與

系爭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王福東及王勝暉間,並不存在信託關係,因此再審原告無法引用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之規定,而將該筆所得定性為「土地交易所得」,再審原告自林阿蟳繼承人王福東及王勝暉處取得前開所得之民事法律上原因,是因合資分配利得契約所生之債權,有新的法律原因基礎,而非王福東及王勝暉原來土地交易所得之轉手。本案無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之4之餘地,再審原告系爭所得其類別屬性之歸屬應為「其他所得」,而非「土地交易所得」,據此肯認前程序判決之法律適用,並無違誤。

㈤由上足見,前程序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並未否認再審原告有出

資購買系爭土地及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共同出資人林阿蟳所有之事實,而係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再審原告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再審原告自不能逕向系爭土地買受人請求給付土地價款,僅得依其與林阿蟳間之契約關係,就系爭土地出售後之收益請求分配,故系爭土地於96年間出售後,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出售所獲利益之分配款,應屬再審原告與共同出資人間收益分配請求權之實現,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而非再審原告個人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因而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所得應屬財產交易所得,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徵所得稅之適用云云,要難憑採。是縱經斟酌前揭再審原告所指之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磋商開發事宜、簽定買賣臨時契約書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簽約及聲請調解書等之相關文件等證物,再審原告亦未能因此而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其據此為本件再審事由,亦委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