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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再字第 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99號再 審原 告即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楊玉芬再 審被 告即再審原告 何君曼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兩造對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即再審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得再審被告(即再審原告)何君曼(下稱何君曼)利用其女黃晴名義,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以買賣原因取得臺北市○○區○○○路○○○ 號8 樓房屋(含000 號公共設施)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101 年6月21日出售該持有期間未滿1 年之系爭房地,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按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150 萬元依適用稅率15% ,核定應納稅額322 萬5,000 元(下稱本稅部分)外,並按所漏稅額322 萬5,000 元處以2.5 倍計806 萬2,500 元之罰鍰。何君曼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5

0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何君曼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157 號判決以「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北區國稅局以原確定判決就罰鍰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何君曼以原確定判決關於本稅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分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裁字第106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

二、北區國稅局主張略以:查財政部104 年8 月24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對於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不動產依同條例第22條第2 項規定處罰案件,就違章情節輕微者,適度調降裁罰倍數。爰將關於同條例第22條第2 項規定部分:「經查獲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者,按所漏稅額處2.5 倍之罰鍰。……」移至第3 項,並增訂第1 項「利用他人名義者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名下無其他房屋,且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經第1 次查獲」,該參考表所稱「利用他人名義者」係指「實質所有權人」,而非「名義所有權人」。換言之,「實質所有權人」利用他人名義銷售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名下無其他房屋,且於同條例施行後經第1次查獲,可按所漏稅額處1.5 倍之罰鍰。而何君曼於銷售系爭房地時,與其配偶黃家儒另持有臺北市○○區○○○路○○○ 號6 樓之6 、000 號11樓之2 及新竹縣○○鄉○○路○○○巷○○號、000 巷0 號對面房屋,經北區國稅局於本院原判決之訴訟程序中重為審酌結果,無修正後之該參考表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5 倍罰鍰之適用,應適用第3 項規定,仍按所漏稅額處2.5 倍罰鍰8,062,500 元,核與原裁處結果並無不同,並已於104 年9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庭陳述在案可稽。是北區國稅局依裁處時(即104 年8 月23日修正前)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

5 倍罰鍰,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以本件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該參考表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5 倍之罰鍰,而將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爰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不利北區國稅局部分均廢棄,並駁回何君曼在原審之訴。

三、何君曼主張略以:(一)何君曼始終均未以自有資金支付系爭房地購屋款:於99年間系爭房地之預售屋款繳納來源,雖多由何君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內匯款支付,惟在支付購屋款前遠見家具有限公司(下稱遠見公司)均會先行匯款至其臺灣企銀帳戶,同日再由其臺灣企銀帳戶匯款至遠雄建設公司指定之購屋帳戶,如:遠見公司於99年10月29日匯款70萬元至何君曼之臺灣企銀帳戶,同日該筆金額隨即用以支付購屋款;遠見公司於99年11月3 日開立面額2,390,000 元之支票逕自支付訴外人黃晴對遠雄建設公司之購屋款;遠見公司於99年12月22日匯款150 萬元至何君曼之臺灣企銀帳戶,同日該筆金額隨即用以支付購屋款;遠見公司於100 年3 月14日匯款70萬元至其臺灣企銀帳戶,同日其中517,000 元隨即用以支付購屋款;遠見公司於100 年

8 月1 日匯款80萬元至其臺灣企銀帳戶,同日其中517,000元隨即用以支付購屋款等(參再證二銀行帳戶明細、再證三支票存根聯、再證四至再證六銀行帳戶明細)。衡酌資金往來資料顯示,何君曼自始未以自有資金支付系爭房屋購屋款,若非訴外人黃晴與遠見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何以遠見公司須代黃晴支付購屋款,甚而開立高達239 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遠雄建設公司之購屋款。惟原確定判決既認「上訴人自99年10月起至100 年3 月間,依約繳納款項合計525 萬8,00

0 元」(參原確定判決第10頁),然卻未衡酌前揭證據足以說明該款項之來源並非源自於何君曼,而是源於黃晴自有資金,嗣因黃晴97年出售受遺贈不動產所得價金9,650,000 元(參再證七不動產登記謄本暨買賣契約書及買方付款明細),其中6,875,500 元借與遠見公司償還對臺灣銀行之貸款(參再證八貸款收據及匯款單),黃晴對遠見公司因而擁有債權,99年黃晴委託何君曼向遠見公司索回借款以支付系爭房地購屋款項。況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之繳納,雖經由何君曼之帳戶提領匯入黃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支出(參再證九黃晴兆豐銀行帳戶影本),惟原確定判決未查黃晴97年售地款項扣除借貸予遠見公司外,尚有餘額2,660,659 元於何君曼之帳戶內,委託管理運用(參再證十委託書),何君曼以黃晴自有之資金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利息,乃屬當然。顯見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購買系爭房地之來源非何君曼之自有資金,乃係黃晴售地之價款等證據資料,實符行政訴訟法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二)何君曼之資力不足以購買系爭房地:按何君曼所得分析,其與配偶整體家計97年至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分別為2,570,71

7 元,537,267 元,835,397 元及2,078,831 元(參再證十一何君曼97年至100 年綜合所得報稅資料),另何君曼銀行帳戶餘額(參再證二、四、五、六)亦顯資力不足以支付購屋款,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均來自於97年出售黃晴受祖父遺贈不動產1/2 所得,又於同一件案6 樓房地之購買資金來源亦均來自於97年出售黃暄(何君曼之次女)受祖父遺贈不動產另1/2 所得(參再證七),因黃暄尚未畢業故未登記於其名下,仍暫由何君曼名義登記保管,同一件案11樓房地則由何君曼之配偶以多年積蓄支付購屋款,何君曼並非購買房地之實質出資者,僅為受託代理理財置產,因不懂會計帳務及稅務作業而有疏失,實非故意為之。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何君曼資力證明並不足以支付購屋款,實符行政訴訟法27

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三)訴外人黃晴自祖父處遺贈之新竹縣○○鄉不動產,身為法定代理人之何君曼及黃家儒為其利益出售該受遺贈之不動產,本非有疑,再參以售地款項之部分借予遠見公司償還銀行貸款,均足證系爭房地之購屋款確係來自於黃晴之售地款,而何君曼始終均未曾用自有之資金支付系爭房地之購屋款,否則黃晴售地所得之款項高達9 百多萬元,豈非憑空消失! 又黃晴所得之售地款雖存入何君曼之帳戶,縱何君曼取得款項之占有,是否即代表何君曼對該款項具有絕對控制權而不受任何監督,尚有探求之必要,否則豈非要求何君曼就不存在之事實窮盡一切證明方法來證明事實不存在。再者,何君曼對於黃晴及黃暄受祖父遺贈之財產自始無侵占之意(參再證十二黃晴祖父遺囑),何君曼受託保管運用其資金,並遵從祖父遺願將遺贈財產作為兩姊妹將來購屋及創業基金。謹附何君曼管理黃晴資金明細(參再證十三),以證明託管事實。(四)又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房地出售後餘額680 萬5,083 元,於101 年7 月25日轉存入黃晴渣打銀行帳戶內,隨即分別存入何君曼銀行帳戶內,則上開款項既經存入何君曼所有銀行帳戶,即為該何君曼所占有,何君曼業已取得該款項並擁有充分支配權,該銀行存款自屬何君曼所有等情,顯未斟酌何君曼所提之相關證物,僅以形式之外觀斷言何君曼就存入帳戶之款項取得所有權,亦未一併斟酌於系爭房地之購入出售過程,何君曼究就何財產有實質上之歸屬,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五)綜上所述,何君曼已盡協力義務舉證證明財產之實質歸屬,系爭房地之資金均係來自於黃晴售地之款項,而非何君曼之自有資金,北區國稅局主張之課稅構成要件事實顯有疑義,原確定判決對此漏未審酌逕為判決,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北區國稅局之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故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復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但書即明定此旨。

(二)北區國稅局部分:原確定判決係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已經財政部於104 年8 月24日修正為按所漏稅額處1.5 倍之罰鍰,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4 項規定,本件應予適用並由北區國稅局依具體情形重為審酌裁處,另為適法處分等情(參原確定判決第13頁至第14頁)。則北區國稅局重為處分時,自當以何君曼之具體違章情形,依修正後之參考表審酌裁處,並非逕依所漏稅額1.5 倍裁罰。北區國稅局所指本件並無修正後之該參考表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5 倍罰鍰之適用,而應適用第3 項規定,仍按所漏稅額處2.5 倍罰鍰,與原裁處結果並無不同,其並已於104 年9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庭陳述在卷一節,經核尚非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不符,其主張自難憑採。

(三)何君曼部分:⑴何君曼依再證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等證

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非何君曼之自有資金,乃係黃晴售地之價款等證據資料,有行政訴訟法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何君曼所提再證二、三、四、五、六、七、八,為其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證物(分別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50號卷原證5-1、5-2、5-3、6-1、6-2、7、8、9、2-1、2-2、3);再證十黃晴委託管理資金之委託書,係何君曼於復查時亦已提出之證物(見原處分卷第250頁);再證九黃晴兆豐銀行帳戶影本,則係說明系爭房地貸款利息之繳納,經由何君曼之帳戶提領匯入黃晴兆豐銀行帳戶支出之事實。而原判決於調查相關事證後,亦認定黃晴於100年11月22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並以該房地向兆豐銀行辦理貸款,貸款利息均由何君曼自其臺灣企銀○○分行帳戶支付(參原判決第8頁);以及出售新竹縣○○鄉房地、購買及出售系爭房地及相關貸款、資金保管事宜均由何君曼及其配偶黃家儒在處理等情(參原判決第9頁),惟認依何君曼所提資料,其主張黃晴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尚難採認等語(參原判決第9頁、第10頁),理由末段並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等語在案(參原判決第13頁)。何君曼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關於本稅部分之上訴。則依前說明,自難認本件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何君曼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一節,洵屬無據。

⑵何君曼復主張依再證十一、再證二、四、五、六、七等證

據,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何君曼資力證明並不足以支付購屋款,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證二、四、五、六、七既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使用,已如前述;另再證十一何君曼97年至100 年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係欲證明何君曼資力不足以購買系爭房地,該等資料前亦經何君曼於訴願時已提出主張(見訴願卷第12頁至第15頁),均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縱再予斟酌,亦無從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與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要件並不相符。

⑶至何君曼另以依再證十二黃晴祖父之遺囑(指定何君曼為

遺囑執行人)、再證十三何君曼受託管理黃晴資金之明細及支付系爭房屋代辦費和交屋款證明,以證明託管事實一節。經核該等證物亦均屬在本院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證物,難認何君曼當時有何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之情事;況縱予斟酌,亦無從推翻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其利用黃晴名義買賣系爭房地,而有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認定,尚無法使其獲較有利益之裁判,仍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北區國稅局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罰鍰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何君曼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本稅部分有同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日期:201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