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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李兩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停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保險費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3年12月列印核發之103年10月份保險費繳款單、103年12月3日健保北字第1031352396號函、103年(原裁定誤寫為「10.」)12月19日健保北字第1031352456號函、104年1月21日列印核發之103年10月保險費繳款單及104年1月30日健保北字第1041100622號函所為核定,申請爭議審議、訴願皆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繫屬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停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雖執相對人104年12月2日健執字第00331296號-第00000000號處分,在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9號案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聲請停止執行,惟抗告人就原處分之執行究有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節,均未釋明,徒就原處分加以爭執,且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部分,所欲執行者為金錢給付,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其損失,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伊全家3人現依就養金每月新臺幣1萬4,000元勉強生活,可謂清貧,今與相對人之行政訴訟案件,皆為相對人行政怠惰所致,其發生時間自95年1月1日至今,而相對人要求伊繳交之款項嚴重影響伊之生活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經核原裁定已說明原處分之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來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抗告人並未具體主張及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原裁定以其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