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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抗字第 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蘇熙文代 理 人 俞大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號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民國105年1月7日庭期(下稱系爭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以確定審判長之諭示與抗告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等之陳述與筆錄相符。經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所執之「以確定審判長之諭示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等之陳述與筆錄內容相符」之事由,明顯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況抗告人所指法官迴避部分將提抗告,法院要續行訴訟程序將提出異議,並應停止訴訟程序一節,原審法院筆錄均已明確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 即聲請人) :我們認為應裁定停止訴訟,迴避的部分我們會抗告,如果鈞院要繼續訴訟,我們會異議。法官諭本件侯核辦。」,與抗告人所指意旨均相符合,並無尚有何法律上利益主張或維護之事由可言。從而,本件抗告人請求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與規定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取得錄音光碟後,自當提出應對筆錄內容予以補充之聲請,此一目的與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之特定目的相符;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由係賦予當事人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而抗告人並無立法理由中所稱可能將法庭錄音內容惡意使用或違反保護個人資訊之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既不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法達成提升司法品質之立法目的,同時亦未指出倘若准許交付光碟將對任何人之權益產生損害,有違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等規定等語,求為裁定:廢棄原裁定;請抗告法院自行為許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易庭將104 年度簡字第63號案件系爭庭期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之裁定,或發回原審法院重為裁定。

四、經查:㈠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授權,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可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因含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錄音(含聲紋)或錄影資料,涉及人格權之保障,亦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為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應審酌其聲請理由有無正當性及必要性,亦即是否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以為准駁之裁定。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僅在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等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是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因此,有關行政法院於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蒐集取得個人資料之利用,包括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優先適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89、490號裁定參照)。

㈡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聲請時,僅以:為確認審判長之諭示與抗

告人訴訟代理人等之陳述與筆錄內容是否相符;依抗告人記憶所及,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抗告人主張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時,審判長曾表示法官迴避已經駁回(因此無必要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復表示抗告人將提出抗告,依法律規定,在聲請迴避事件未終結前,原承辦法官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倘原審法院要繼續訴訟程序,抗告人將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提出異議;當時書記官雖已記載部分重點,但抗告人仍希望能取得錄音光碟,並另行具狀請求原審法院補充筆錄內容,以維抗告人合法權利;系爭庭期中之其他部分,亦容有少部分應補充筆錄記載之部分(於取得錄音光碟後始能具體提出),此亦為抗告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理由一部分云云。惟抗告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聲請(原審)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非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明顯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抗告人對其究有何必須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原因,並無任何說明;再者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維護法庭活動之公開透明,而抗告人復未具體指明法院筆錄內容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所述為明瞭開庭內容等語,亦難認其已釋明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利益之必要情事。復依前揭說明,可知法庭影音資訊之提供,因涉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維護及避免法庭影音資訊遭到濫用等兩種價值之對立,立法者為求取其間之平衡,乃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規定,聲請者必須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為其原因;又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閱覽筆錄,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活動實際內容不符,得依同法第13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並非對筆錄之記載一有爭執,即應認為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存在。依前述聲請與抗告意旨觀之,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交付系爭庭期錄音光碟之目的,係為核對該次庭期筆錄所載審判長之諭示與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等之陳述,與之當庭所為諭示及陳述有無不符,則其依循前揭行政訴訟法所定程序即可達其目的,其既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取得包含其他到庭陳述者個人資料之系爭庭期錄音光碟,始得以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實無從認定其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從而原裁定以其聲請難認具有法律上利益為由,予以駁回,核與前揭法院組織法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