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倪世遠(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係指「暫時為職業災害認定」,而抗告人於民國10
5 年度簡更字第㈠2 號勞保事件係請求相對人作成核給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足徵聲請人所主張「暫時依職業災害認定」,並非繼續性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89號裁定意旨,即無據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言。次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基隆港務分公司105 年4月28日函,該函文雖檢送資遣預告通知書予抗告人,然該函文有請抗告人填妥預告通知書上之「需輔導就業」、「是否願意接受職業訓練」,以利輔導抗告人就業,加以基隆港務分公司資遣抗告人依法應付資遣費,是難認抗告人生活會陷入困境或遭受重大不利益,至基隆港務分公司資遣抗告人是否合法,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為解決。另查,抗告人就相對人倘不為暫時核定職業災害予抗告人,對於其爭執本案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並未提出可供其他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而抗告人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原因,負有釋明之責任,除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足認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於法未合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失能之重傷害仍持續就診中,而勞工職業災害有關權益均未獲保障,現抗告人之投保單位即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未認定抗告人為職業傷害,且無視抗告人於103 年8 月15日下班發生事故而致之重傷害事件,於行政訴訟尚未確定,竟以105 年4 月28日基港人二字第1050002216號函(下稱10
5 年4 月28日函)預告資遣抗告人,基隆港務分公司無理由與非依法之預告資遣,將造成抗告人生活陷入困境與遭受重大不利益。抗告人除失去賴以維生之現有工作,尚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解決資遣是否合法,因訴訟所耗費時間、心力與費用,期間失能之抗告人非但無工作收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就診醫療與訴訟期間之有關成本費用將造成抗告人龐大負擔。又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年終考成(績、核)作業注意事項明顯違反國營港務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1條之規定,未經董事會通過後報交通及建設部核轉行政院核定,基隆港務分公司105 年4 月28日函應屬違法解雇。況如本案判定為職業傷害,基隆港務分公司尚未給付抗告人職業災害補償等權益,抗告人有關職業災害相關權益未獲保障,基隆港務分公司105 年4 月28日函已嚴重影響勞工權益,足認雇主基隆港務分公司無理由與非依法之預告資遣,罔顧本案事故若為職業災害,則此舉實違法,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基隆港務分公司為國營事業,現無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之情形,抗告人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遭受重大不利益,在判決確定前,聲請法院先命相對人為暫時為職業災害認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2 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 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最終目的在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是其以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即公法上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行政訴訟標的,而有繼續性者,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始足當之。如聲請人主張者並非公法上之權利,或無繼續性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者,即無據以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 條準用同法第297 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且按行政訴訟法第301 條,此項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另所謂釋明,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公法上之法律關
係,係指「暫時為職業災害認定」,此有抗告人行政訴訟聲請假處分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 頁反面),而抗告人於
105 年度簡更字第㈠2 號勞保事件係請求相對人作成核給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亦有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可參(原審卷第6-11頁),足徵抗告人所主張「暫時依職業災害認定」,並非繼續性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即無據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言。又抗告人就相對人倘不為暫時核定職業災害予抗告人,對於其爭執本案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亦未提出可供其他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抗告人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原因,負有釋明之責任,除有特別情事,亦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業如前述,足認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於法未合。綜上,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
8 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之2 第
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