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收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VU THI THUY(武氏粹)
越南國人 護照號碼:M0000000號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送達代收人 吳木己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收容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收異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經相對人審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所定情形,依同法第36條規定,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同日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移署北桃勤浩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自105年10月22日起暫予收容。抗告人以其向第三人簡志德借得之款項,轉借他人,該他人要求抗告人出面始願意還款,希望可以具保替代收容而提出異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105年度收異字第10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異議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警方查獲時持有之偽造居留證,是友人拿抗告人照片偽造的,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具保是去工作賺錢,相對人以抗告人被保留之財物僅新臺幣(下同)1千元,具保人是抗告人之債權人,認為不宜具保,只是相對人的片面之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⑴、外國人除經許可者外,並無居留於我國境內之權利,所以當
外國人自始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國境並居留,或雖經許可居留,但逾期居留,或其居留許可經廢止或撤銷時,即有儘速遣返之必要。在如何儘速遣返的考量下,可能是限期自動出國或強制驅逐出國,為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可能性,衍生對外國人收容,施以干預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面對此收容問題,乃係以「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為前提要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未滿12歲之兒童。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⑵、經查:
①、本件抗告人為越南國人,係103年7月逃逸之外勞,嗣經廢止
居留許可並註銷居留證,逾期居留達800多日,105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時缺返國旅費及證件,105年10月22日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等情,有相對人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表、相對人收容所收容對象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相對人105年10月22日移署北桃勤浩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附於原審卷第14、15、23、25頁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
②、抗告人坦承「103年7月15日因為快到回國期而逃逸,逃逸期
間沒有固定住所,身上沒錢、只有健保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6-18頁105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相對人對於有無替代收容之方法,表示「相對人代抗告人保管之財物僅1千元,非可供足額保證金,亦不足繳納罰鍰、機票及所稱之欠款,其在台逃逸832天,自行找工作及居住地,足見熟悉臺灣環境,如以替代收容處分,有再次行蹤不明及逃逸之虞,相對人評估後,認為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見原審卷第9頁)及「抗告人目前無相關旅行文件,無法近期內遣送,為警查獲時又提供不實證件供查驗,確有不願自行出國之實,逃逸期間,不定期轉移工作處所,有事實足認行方不明」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詢問報告書)。
③、綜合上情可知,抗告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既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復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參以抗告人係103年7月逃逸之外勞,逾期居留達800多日,逃逸期間無固定住所等情,為保全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確具收容之必要性,相對人暫予收容抗告人,於法並無違誤。原審法院於依法訊問抗告人及由相對人到場陳述,徵詢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性後,認為抗告人不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本件亦非以不予收容為宜,相對人暫予收容抗告人,於法有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認為相對人主張不宜具保,只是相對人的片面之詞,請求廢棄原裁定,難以憑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