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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收抗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收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阮立林(NGUYEN LAP LAM)

現收容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臺北收容所中送達代收人 吳木己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代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收容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收異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6第2 項準用同法第272 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事實概要:抗告人為越南國籍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且抗告人經查獲時僅有新台幣(下同)5,000 元,並無適宜之金額可為擔保,另相對人之聲請收容抗告人之理由為,抗告人非法打工,故恐有再行方不明及逃逸之虞,併無法提供擔保;因認抗告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所定情形,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起暫予收容。抗告人不服,聲請異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5 年6 月1 日訊問抗告人及相對人(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抗告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故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以該院105 年度收異字第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在所內僅剩1 元,而認為無法提供具保金,惟當初在聲請即表明可由友人具保提供保釋金3 萬元,而法院均無詢問此事,就直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無法使抗告人心服口服,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及作成准予釋放抗告人之裁定。惟:

(一)按「(第1 項)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第

2 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2第1 、2 項復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係逃逸之外勞,依法本即以不得在國內繼續從事工作,雖抗告人陳稱可以現金具保,惟聲請人目前由臺北收容所代為管理之財物僅5,000 元,足見是否足供擔保其信用性,容非無疑;且抗告人稱請朋友代為尋覓擔保人與借取金錢作為保釋金,然而並不認識該保人,具保信用性顯有不足,核抗告人所提之具保人並無法有效約束抗告人,倘令抗告人具保後恐有持續滯臺之虞及顯難配合後續相關遣送事宜,此有相對人詢問報告書附原審裁定卷(第22頁)可稽。因此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未詢問及考量抗告人可由友人具保提供保釋金3 萬元等語,容有誤會,應先敘明。

(三)次查抗告人在臺逾期居留197 天,係自行找尋到工地建築板模工作,足證抗告人對臺環境甚為熟悉,其並無自行出境之意願,倘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各款規定,對其作成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或於相對人聯繫時立即回覆等收容替代處分,顯不足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加以抗告人滯留在台(自述行方不明期間),四處打零工,主要從事板模工作,賺取金錢供應生活所需,居無定所等情,為其於警詢時自承,復據上述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載明,則命抗告人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其他組織、團體或其本國駐臺辦事處人員,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具保,衡情亦有困難,是如不對抗告人續予收容,顯難將其強制驅逐出國。從而,原審法院於依法訊問抗告人及由相對人到場陳述,並徵詢其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性後,認為抗告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以原裁定准許收容抗告人,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6第2 項、第272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德 銘

裁判案由:收容
裁判日期:201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