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收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PHAN DINH HA(潘亭河)
護照號碼:M0000000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送達代收人 吳木己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代理署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收容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停收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經相對人審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1項所定情形,於民國105年6月2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於同日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以移署北新勤景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於105年6月2日起暫予收容。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停收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理由略以:㈠抗告人為越南籍,不識中文,不懂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抗告人得提請異議之規定,一般來收容所15日內,即遣返至越南,哪裡有給予異議之機會。㈡抗告人確有債務在台尚未處理,且抗告人有越南籍妻子阮氏合(NGUYEN THI HOP,居留證號:FD000000 00號)現居臺灣工作,懇請鈞院撤銷裁定,改為准予抗告人提供人保或保釋金,待處理好債權及債務關係後,定配合移民署之作業程序返國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
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固亦有明文。惟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且依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之規定,於收容聲請事件,準用之。
㈡經查:
⒈抗告人為越南國籍人,係逃逸之外勞,受有強制驅逐出國
處分,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105年6月2日由相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規定,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暫予收容,期限至105年6月16日等情,有相對人105年6月2日移署北新勤景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原審卷第5、6頁可稽。
⒉抗告人固主張其為越南籍,不識中文,不懂續予收容或延
長收容後得異議之規定,況一般來收容所15日內,即遣返至越南,未有給予異議之機會;抗告人有債在臺尚未處理,且抗告人有越南籍妻子現居臺灣工作,可提供人保或保釋金,待處理好債權債務關係後,定配合移民署之作業程序返國,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惟核,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僅於行政法院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後,受收容人以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始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如先前並無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存在,其聲請停止收容,即非合乎前揭法定要件。本件抗告人於105年6月7日聲請本件停止收容時,僅經相對人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尚未經原審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是抗告人依法尚無從向原審法院為停止收容之聲請。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現僅經內政部移民署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尚未經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依法尚無從向原審法院為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