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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救再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義勝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本院105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月30日105年度救字第7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應視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5年3月9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3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