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40號聲 請 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等間有關住宅補貼事件(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3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105年度簡抗字第30號案件,此為顯有勝訴希望;又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符合法律扶助之資力要件,蓋訴訟救助對於低收入戶應採法律扶助法特別規定,最高法院已有見解,而不應以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為依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就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30號有關住宅補貼事件,多次聲請訴訟救助,迭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105年度救字第118號裁定、105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及105年度救字第135號裁定駁回在案。次查聲請人本次聲請內容與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28號大致相同,聲請人固據提出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以資佐證,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判意旨參照)。聲請人又稱其符合法律扶助之規定,將再次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扶助,但並未證明已經申請且符合規定而獲扶助,所稱自難憑信而遽准本件救助。從而,聲請人再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仍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得予即時調查之證據,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難認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盡釋明之責,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