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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救字第 1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46號聲 請 人 粟振庭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許立民(部長)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

101 條、第1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收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至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監。聲請人無經濟收入,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等語,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9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2344300號函(105年8月1日申請中低收入戶事件)及臺北市政府105年12月2日府訴一字第10509176000號訴願決定書,及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等影本為證,且其亦於10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93號受理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足憑,經調卷依其事由尚非顯無勝訴可能,則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