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47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商業登記法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9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應准予救助,以維護其權益。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杜濫訟。」準此可知,當事人得受訴訟救助者,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申言之,行政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應具備下列要件:⒈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⒉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所稱顯無勝訴之望,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法院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⒊須依當事人之聲請:訴訟救助,必經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准予訴訟救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9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又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明揭:「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故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97年2月25日執行有期徒刑,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尚未找到工作,並向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審核中,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商業登記法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94號),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況聲請人稱其已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既回歸社會,並其正值青壯年(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第33頁),仍具勞動能力,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4,000元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
㈡又,縱認本件聲請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然因其所提
本案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94號)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難以准許:
⒈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或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擬於案外人陳吳村及陳幸助等所有臺北市○○
區○○路0段0號1樓建築物(土地使用分區為第3種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物)設立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商號,前於105年9月12日檢具商業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同意書等文件向相對人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前開商號之商業登記,並於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載明營業場所使用用途為「傳統整復推拿」之營業項目,查詢於系爭建物經營上開營業項目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相關規定。案經相對人臺北市商業處以105年9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1056013792號函通知聲請人略以:「主旨:貴商業之營業場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及主營業項目『JF01010傳統整復推拿業』,經『營業場所審查與查詢服務櫃檯』審查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相關規定,為保障貴商業的權益,請勿於該址作前開營業使用或建議另擇其他合法營業場所……說明:……二、前開事項業經轉達貴商業號知悉,貴商業仍決定續行辦理商業登記事宜,為保障貴商業的權益,避免因違規使用遭致裁處,建請勿於該址為前開營業項目使用,或另擇其他合法營業場所。三、有關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請洽本府都市發展局,電話:1999(外縣市00-00000000)轉8265~8271或8287~8289(都市計畫便民資訊查詢系統網址:http://www.zonemap.taipei.go
v.tw/)及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電話:1999(外縣市00-00000000)轉8387(臺北市○○○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網址:http://163.29.37.131/)……」,並另以105年9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1056013793號函復聲請人略以:「主旨:貴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申請設立登記,准予登記。隨案附告營業場所查詢結果,請務必詳閱說明三、四、五相關事項,以保權益……說明:……三、商業登記所在地性質為法律關係準據地,商業登記所在地之核准,與土地及建物是否合法使用係屬二事,貴商號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場所另應符合都計、建管、消防等法令規定,違反者,應受上開法令之處罰。四、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管理規定審查暨查詢結果:(一)貴商業『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填載營業場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填載主要營業項目『JF01010傳統整復推拿業』經本府『營業場所協助查詢服務櫃檯』審查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及建築物管理相關規定,本處業於105年9月12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56013792號函給予行政指導(函)在案。五、營業場所使用宣導事項:(一)營業場所使用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請電洽本府都市發展局,電話:1999(外縣市00-00000000)轉6737及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電話:1999(外縣市00-00000000)轉8387。(二)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規定,設址本市之公司、分公司其營業場所若屬『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規範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範疇,應即依規定投保……。」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有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聲請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94號)。經核聲請人據以訴請撤銷之上開函文,係就臺北市政府營業場所協助查詢服務櫃檯就聲請人查詢事項之查詢結果,予以函復說明,僅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性質,不因該敘述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屬行政處分;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94號)顯無勝訴之望,則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難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9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述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法 官 林 惠 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