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救字第 1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49號聲 請 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都市發展局間社會住宅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4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訟救助對於低收入戶,應採法律扶助法之特別規定,不應以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為依據,最高法院已有見解。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符合法律扶助之資力要件,亦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提出扶助申請,並提出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證,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臺北市都市發展局間社會住宅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45號),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4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雖提出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據,並泛稱其為低收入戶且無資力,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聲請人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其復未經獲准法律扶助,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