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56號聲 請 人 張芝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有關強制執行事務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5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暨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可明。又所謂釋明係指使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請求撤銷訴訟等事件,依法應繳納裁判費。因於今年3月31日遭新北地院通謀搶奪及侵占所有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故維持生活已有困難,無力繳納本件裁判費,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國稅局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可證明。三、本件訴訟依聲請人所主張事實及理由與相關證據以觀,尚非無勝訴希望,從而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僅稱將後補國稅局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供核,惟迄今未提出於本院,是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未能提出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其已盡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聲請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