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56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張芝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有關強制執行事務事件(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53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可知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行政法院陳明後,行政法院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有關強制執行事務事件(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53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105年度救字第1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提起抗告,已逾抗告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於106年3月10日駁回其抗告。茲抗告人對於本院106年3月1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查本院106年3月10日裁定係於106年3月17日送達抗告人陳報之臺北郵政32-280號郵政信箱,並經抗告人領取,有抗告人蓋章之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106年3月10日裁定已於106年3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則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6年3月18日起算至106年3月27日(星期一)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6年4月6日始依電子傳送訴訟文書方式,以異議狀表示不服上開裁定(視為提起抗告),有卷附異議狀及本院收文戳可稽,又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