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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救字第 1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56號抗 告 人 張芝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有關強制執行事務事件(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53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56號訴訟救助事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指定將應受送達文書送達於其本人實力支配控制下之郵政信箱,送達文書機關依其指定而將應受送達之文書置入其所指定之郵政信箱內,應受送達者處於隨時得取出閱讀送達文書之狀態,等同於交付當事人本人收受送達。於將應送達文書置入應受送達之當事人實力支配控制下之郵政信箱內時,發生送達之效力。

另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核其狀載意旨表明係對於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56號所為全部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

二、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強制執行事務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5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05年12月29日105年度救字第1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6年3月10日105年度救字第1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6年5月23日105年度救字第1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再提抗告。經查106年5月23日裁定於106年6月5日送達抗告人所指定之郵局專用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6月6日起算,因上開信箱及抗告人之住居所均位於本院所在地,並無在途期間,故算至106年6月15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6月24日,始以電子郵件經由科技設備向本院傳送「行政訴訟異議狀」,有電傳訴訟文書上加蓋之收狀章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8月17日106年度裁字第1582號裁定,以抗告人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茲抗告人於106年8月24日再提「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本院上開全部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抗告,惟其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