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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救字第 1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56號抗 告 人 張芝菡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2-280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有關強制執行事務事件(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53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5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尾卷第35頁)。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費亦有本院107年3月8日查詢表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