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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救字第 10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01號聲 請 人 陳煒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因尚有房貸,且有2名在學子女及母親需扶養,無法負擔訴訟費用,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未依法律扶助法第5 條及第13條規定准予扶助,故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情,並據提出臺北市內湖區安泰里辦公處開立之清寒證明書。惟查,聲請人提出之里辦公處證明書僅記載「家境清寒,生活困苦」等語(本院卷第21頁),如何「家境清寒」並無具體指明,尚難以此即認聲請人符合訴訟救助之前揭要件。而本院為求審慎,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表,發現聲請人於臺北市萬華區有房地現值達新臺幣3,250,500元之土地1筆(本院卷證物袋),顯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此外,本件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是難認為聲請人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