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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救字第 10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09號聲 請 人 林坤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拆遷補償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0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乃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且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若非取給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0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觀諸聲請人所具聲請訴訟救助書狀僅泛言:「聲請人年齡將屆60,惟因有糖尿病等慢性疾病纏身,又因去年心臟疾病裝有『支架』目前靜養中,並無工作及收入。況本件拆遷補償費813,984元,業經相對人合法列冊,聲請人乃受領人,然因承辦人個人因素而延遲至今,仍未發予。且觀,聲請人於本訴中並非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為上開裁判費四處告貸無門,乃因聲請人並無工作收入,如上所述。核於一時之間,顯無『資力』即時完納裁判費。」等語,惟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事;或另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