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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救字第 1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13號聲 請 人 經增泰 籍設臺南市○○區○○街1 段61巷58弄

8 號(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有關假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

101 條、第1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已執行完畢刑前感訓處分與經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因係同一事實,依法可相互折抵,惟未計入已執行率,致影響陳報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計算,聲請人向法務部矯正署請求釋明,惟該署不予處理,爰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惟因聲請人自97年2月14日即入監服刑,迄今未曾出獄,名下無任何財產,又係屬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列冊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費之低收入戶,且因入監欠繳國民年金保險費多年,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已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台南市政府104年8月26日府社助字第1040838072號函及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各一紙為憑;審酌聲請人自97年2月14日即入監服刑,迄今未曾出獄,足認聲請人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非屬無據。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92號假釋受理,經調卷查核屬實。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暫緩其假釋之決定,依前開解釋意旨,本院自有審判權,且其所訴在未經調查論斷前,亦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