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18號聲 請 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等間住宅補貼事件(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3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訟救助對於低收入戶應採法律扶助法之特別規定,而不應以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為依據。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符合法律扶助之資力要件,且將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本件扶助,請法院等候並審酌之。又聲請人現為專職之學生,確無多餘資力可給付訴訟費用,請依法律扶助法規定給予協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本院卷第20頁),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雖另主張其法律扶助之資力已符合規定,將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扶助,然參諸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至第8款各款不應准許法律扶助申請之事由,可知無資力僅係法扶基金會審核個案是否准予法律扶助其中之一要件,法扶基金會是否准許聲請人法律扶助之申請,仍無法確知,聲請人復未檢附其申請扶助之相關資力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此即非供為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聲請人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盡釋明之責。況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與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尚屬有間,聲請意旨主張法律扶助法關於無資力之認定標準為特別規定,應依該法為認定依據一節,要屬無據,洵難憑採。此外,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得予即時調查的證據,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難認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盡釋明之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