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救字第 1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20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7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二、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應准予救助,以維護其權益。三、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杜濫訟。」準此可知,當事人得受訴訟救助者,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申言之,行政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應具備下列要件:1.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2.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所稱顯無勝訴之望,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法院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3.須依當事人之聲請:訴訟救助,必經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准予訴訟救助(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99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

102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所明定。又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明揭:「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故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已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79號,下稱本案行政訴訟),其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97年

2 月25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甫於105 年7 月28日假釋出獄。執行期間並無任何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且生活開銷費用皆需由親人施捨救濟,假釋出獄後尚未找到工作且無經濟收入,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間聲請非常上訴

事件提起本案行政訴訟,並提出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及聲請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以釋明其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惟查,中低收入戶卡僅能證明聲請人係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尚不足以證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況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係於聲請人在監執行時作成,聲請人稱其已於105 年7 月28日假釋出獄(本院卷第30頁),既回歸社會,並其正值青壯年(00年0 月00日生,本院卷第26頁),仍具勞動能力,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4,

000 元之資力;聲請人復稱其生活開銷費用皆需由親人施捨救濟云云,然此亦僅能說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但仍未能釋明其有何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訴訟費用之能力情事;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

㈡縱認聲請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然因其所提本案行政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難以准許:

⒈按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所

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檢察官踐行刑事訴訟法之程序,所為處置須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據,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非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茍不服其所為處置,應循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非屬行政訴訟救濟之範圍,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

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7325號、98年度偵字第22383 號及99年度偵續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5 年6 月29日向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該署以105 年7 月11日台秋字第105000628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復聲請人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並未規定對於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得再聲請再議或聲請非常上訴;同法第447 條第1 項所稱「判決」,係指刑事確定判決,不包含檢察機關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請求救濟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法務部以105 年9 月14日法訴字第10513503

850 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系爭函文既係最高法院檢察署針對聲請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所為之回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屬廣義刑事司法權之行使,苟有不服,本應依循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限,聲請人竟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核屬顯無勝訴之望,故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難以准許。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述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