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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救字第 1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22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511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法院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嗣收押於士林看守所,復於97年2 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個月,至105 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因聲請人於服刑期間並無任何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生活開銷費用皆由親人接濟,出獄至今尚未找到工作,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係聲請人不服最高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2 月17日台華字第1040001675號函對聲請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所為之否准決定,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惟非常上訴係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於裁判確定後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如何實施及救濟,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非行政訴訟法規範對象,是不服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其非常上訴之聲請,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480 號裁定參照)。準此,聲請人對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案件提起行政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