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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救字第 1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28號聲 請 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等間住宅補貼事件(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3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訟救助對於低收入戶應採法律扶助法之特別規定,而不應以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依據。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符合法律扶助之資力要件,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本件扶助。又聲請人現為專職之學生,確無多餘資力可給付訴訟費用,請依法律扶助法規定給予協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其與相對人間有關住宅補貼事件,已數次提起訴訟救助,迭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105年度救字第118號裁定等駁回在案,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聲請人再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係主張其法律扶助之資力已符合規定,已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扶助,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9頁)。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參諸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各款不應准許法律扶助申請之事由,可知無資力僅係法扶基金會審核個案是否准予法律扶助其中之一要件。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結果,查無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住宅補貼事件之申請行政訴訟救助,且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此有該會105年11月3日法北天字第105000072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聲請人復未檢附其已獲准許申請法律扶助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難認聲請人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盡釋明之責。況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尚屬有間,聲請意旨主張法律扶助法關於無資力之認定標準為特別規定,應依該法為認定依據一節,要屬無據,洵難憑採。此外,聲請人仍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