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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救字第 1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33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亦即若非取諸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法院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收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 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個月,至105 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伊於執行期間並無任何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生活開銷費用皆由親人接濟,於105 年7 月28日出監至今尚未找到工作,而無經濟收入,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本院105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影本。

三、惟按基於當事人之資力情形非屬固定不變,應隨時間及個案情況具體認定,故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應僅於該案有其效力,無從取代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30號裁定參照)。查前開裁定係於聲請人仍在監時作成,聲請人既陳明其已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監,現於出監後是否猶無資力支付本案(105年度訴字第16 23號)之行政訴訟裁判費,自無得據本院上開裁定資為證明。又聲請人僅泛稱其出獄至今猶未找到工作,然遍察卷內所附資料,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就其本身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為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況非常上訴係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於裁判確定後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如何實施及救濟,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非行政訴訟法規範對象,是不服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其非常上訴之聲請,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80號裁定參照)。準此,聲請人對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案件提起行政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