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28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
5 年度救再字第2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暨同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可明。又所謂釋明係指使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明文規定;惟依同法第3 條規定之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與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不盡相同。故行政訴訟法中得聲請訴訟救助之所謂無資力,係視應預納訴訟費用之人,是否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與法律扶助基金認定之無資力,尚無必然關聯。行政法院於受理訴訟救助聲請案件時,仍應就聲請人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為審查。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有財稅資料可稽,因遭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違法免職,致聲請人不得向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且聲請人無資力狀況曾獲本院准許訴訟救助。又因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未給付薪資,聲請人無法支應卡債,刻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辦理清算(
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該案亦獲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甚明,爰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經臺北地院104 年度簡字第232 號行政訴訟裁定,以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105 年度簡抗字第2 號),並就該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 年2月22日105 年度救字第4 號裁定,以其抗告有顯無勝訴之望情事,裁定駁回並確定。聲請人就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4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 年度救再字第2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其前曾於103 年間,因清算事件,經臺北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資料,惟並不足以釋明本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且就本件聲請,聲請人就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均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確無資力,難謂已達釋明之程度,揆之首開規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