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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救字第 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20號聲 請 人 一六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陳秀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原代表人林安裕現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一定有勝訴可能云云,並提出林安裕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據。然查,本件聲請人係一六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現任代表人為林陳秀花,均非林安裕,縱認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真正,亦與聲請人有無資力無涉。此外,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