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21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等間獄政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
1 條、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102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其聲請內容以觀,僅稱聲請訴訟救助,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情事予以陳述。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要件不合,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