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31號聲 請 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
102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實務見解,行政訴訟法所指生活窘困,僅為訴訟救助消極之資力要件,非如低收入戶為積極之要件,聲請人為低收入戶,自應予以扶助,且聲請人資力要件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確認符合,並甫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准予訴訟救助。又近來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判皆明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可申請法律扶助並予以通過,法律扶助法屬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特別法,即應適用法律扶助法審核訴訟救助案件,爰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38號國立臺灣大學非法記過之撤銷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三、查聲請人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固據提出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救字第79號民事裁定以資佐證。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之資力情形非屬固定不變,應隨時間及個案情況具體認定,故聲請人於104 年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而與他人涉訟,雖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此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於105 年間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就其所爭議之本案撤銷訴訟獲准法律扶助之相關證明文件,且經本院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無聲請人就行政訴訟案件向該會申請扶助紀錄,亦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案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得予即時調查的證據,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難認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盡釋明之責,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