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46號聲 請 人 潘陳榮順訴訟代理人 申 哲 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文化局代 表 人 林寬裕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5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法律扶助法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避免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能獲得法律專業之協助,權益勢難受到保護。是法律扶助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第63條(修正前條文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關文化事務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然因聲請人資力困窘,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有審查表影本附本院卷第10頁可稽,是聲請人稱其係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非無據,又其所提起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55號有關文化事務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