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48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
102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係聲請人不服相對人逾期未就其所提民國(下同)10
4 年10月19日刑事補償重審聲請狀作成決定,復未就其105年2 月25日訴願書作成訴願決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41 號事件受理),請求判命相對人應就其所提前揭刑事補償重審聲請作成決定,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救助聲請,雖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2 月26日98年度聲字第28號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裁定,用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訴訟當事人之資力情形非屬固定不變,應隨時間及個案情況具體認定,故聲請人曾於98年間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獲准訴訟救助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於105 年間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得予即時調查的證據,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難認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盡釋明之責,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全國各分會連線紀錄結果,亦無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之紀錄,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是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