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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救字第 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49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

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

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收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至今已有8年6月之久。執行期間並無任何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且生活開銷費用皆須由親人施捨救濟之,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固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就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以105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影本供參。惟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裁判費徵收標準並不相同,且經核該裁定係以查得之聲請人10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為依據,本院認尚難以該民事裁定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本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聲請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