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57號聲請人 王德興 (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則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法院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否准非常上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入監執( 服)行,迄今未曾出獄,聲請人名下無動產、無存款,且係雲林縣政府社會局登記在案之國民年金保費補助人,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係不服最高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所為否准之決定所提出之訴訟,因非常上訴係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於裁判確定後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如何實施及救濟,自應依該法規定辦理,非行政訴訟法規範對象,是不服最高法院檢察署駁回其非常上訴之聲請,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80 號裁定參照) 。準此,聲請人對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案件提起行政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