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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救字第 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52號聲 請 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大學生輔組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

105 年度全字第7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 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

2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參。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定有明文。惟釋明事實之主張,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是行政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若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行政法院尚無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至行政法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聲請人有無申請准予法律扶助,係因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故,尚不得因此而謂行政法院就聲請人對無資力之不完足釋明,有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之義務(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第9 號決議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本院可致電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承辦人張哲豪,詢問聲請人低收入之資力,聲請人就相關訴訟救助資力,已請該會敘明可供口述資力部分。又訴訟救助之立法意旨在為弱勢者完成訴訟程序,個案皆不相同,且本件為社會矚目案件,理應扶助。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確無多餘資力,依法律扶助法給予聲請人協助或待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證明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提出足供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僅泛稱其為低收入戶且無資力,本院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尚難認已盡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經核與法尚有未合。且經本院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查詢得知,聲請人本年度(105年)僅有因屬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5款(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該會因而予以扶助,該扶助無庸審查聲請人之資力,故不另提供當事人於該會符合無資力要件之證明文件,有該分會105年4月

29 日法北天字第1050000286號函及本院之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3至26頁),是前揭法律扶助自不足以作為聲請人無資力之釋明。至於本件是否屬於社會矚目案件,與應否准許訴訟救助之要件無涉,既聲請人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之事由,本院自無再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之義務。故本件聲請應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