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69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與法務部等5人間刑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 下同) 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收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 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至今已有8 年6 月之久。執行期間並無任何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且生活開銷費用皆須由親人施捨救濟之,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在監執行中,已據提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105 年3 月16日東訓所輔字第1013001910號函
(見本院卷第10頁) 以為釋明,且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103 年度聲請人財產除持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總額新台幣(下同)4,200 元之股份外,無其他財產,104 年度亦僅有上開公司股利77元(見本院卷第18-19 頁) 。聲請人既在監受刑之執行,尚難期待其變賣上開公司股份,或以其信用籌得本案裁判費用4,00
0 元,聲請人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採信。又本件訴訟救助之本案(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08號) ,依卷內資料,尚難認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