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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救字第 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6號聲 請 人 曹文傑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董翔龍(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及第1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在民國104 年7 月13日發現聲請人犯罪,乃停止聲請人就養給付,並永遠停止榮民權益,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4 號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應全部准予扶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及第10

2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釋明(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且其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4 號受理訴訟在案(本院卷第6 頁),堪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且又未發現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事,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惠 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