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74號聲 請 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低收入戶,資力符合訴訟救助之規定,且聲請人就其105 年刑事告訴案件之訴訟救助申請,皆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通過予以全部扶助,有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既申請難度較高之刑事案件亦得以審查通過,則本件行政案件之訴訟救助聲請,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應准許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38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下稱本案),多次聲請訴訟救助,迭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105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及105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等裁定駁回,聲請人曾對105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悉於抗告程序中另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裁聲字第68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更以105 年度裁字第732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對105年度救字第3 號裁定提起之抗告,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前諸多訴訟救助案屢遭駁回確定後,再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其聲請內容仍同本院105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之主張其為低收入戶,惟另提出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本院卷第19頁),則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釋明其目前確實具有低收入戶資格,因而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又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 號裁判意旨參照)。繼以「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就其所爭議之本案撤銷訴訟獲准法律扶助之相關證明文件,且經本院向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查詢結果,並無聲請人就行政訴訟案件向該會申請扶助之紀錄,亦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另參諸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至第8款各款不應准許法律扶助申請之事由,可知無資力僅係法扶基金會審核個案是否准予法律扶助其中之一要件,縱本件聲請人確如其所述曾於另案刑事案件經准予法律扶助,尚非謂其行政訴訟案件亦當然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準此,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自無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餘地;況法律扶助法第5 條規定之無資力,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與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尚屬有間。此外,聲請人再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得予即時調查的證據,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難認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盡釋明之責,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