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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救字第 8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89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及法務部矯正署間獄政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

1 條、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102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4月1日向法務部矯正署申請欲利用電風扇、馬達、修正帶及乾電池等,製作電動發電機模型而取得專利等,經該署以105年4月8日法矯署安決字第10501035020號書函回復,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駁回。聲請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19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觀諸聲請人所提訴狀,僅稱「聲請(訴訟救助)」,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情事,並無隻字片語之陳述。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要件不合,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