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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救字第 8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83號聲 請 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社會住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實體案件係因內政部訴願委員2 年內多次惡意剝奪權利,案件顯有勝訴之望。依行政訴訟法第

101 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係「應」依聲請,而非「得」依聲請。本件聲請人確係臺北市低收入戶,爰依據法律扶助法及行政訴訟法請求依法辦理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提出足供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僅泛稱其為低收入戶且無資力,本院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尚難認已盡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之首開規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6-08-02